田孟清与胡开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田孟清。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开培。

原告田孟清诉被告胡开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海、郑飞,被告胡开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孟清诉称,原、被告在兴义市桔山办某村某组(即被告所在组)赵某某的介绍下,于2014 年5 月26 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古牛坡脚”的耕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堆放钢材和修挖机之用,合同有效期为十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三年的土地租金14940元、一次性桃树(230棵)补偿费6900元、一次性青苗补偿费2000元,合计23840元。2014 年6 月4 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桔山办某村六组赵某某下达该组违法使用土地的《通知》,责令停止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立即恢复耕种。《通知》涉及的违法使用土地,部分就是原、被告于2014 年5 月26 日通过协议租赁的“古牛坡脚”的土地。综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l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 年5 月26 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租金14940元、一次性桃树(230 棵)补偿费6900元、一次性青苗补偿费2000 元,合计23840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开培辩称,一、本案的过错方系原告。2014年5月26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没有过错。至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地对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动上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改变土地用途,致使被告遭受了农业、果林经济损失为45310 元。具体事实如下:1 、被告土地上经营的230 棵桃树被田砍伐毁损70 棵,每棵按桔山镇征地补偿200 元(减去田每棵补偿30 元),遭受的损失为11900 元(170 元/棵×70 )。2 、还有160 棵桃树毁损约60 棵,损失为10200元(170 元/棵× 60 )。3 、地上单种的1 亩、套种2 . 32 亩的苞谷都系田孟清自收,应获2500 斤以上的苞谷,损失为3250 元以上(1 . 3 元/斤×2500)。4、2.32 亩地中种的花生(田孟清自收)收入为1400 斤以上,损失为1960元(1.4 元/斤×1400)。5 、除上列130 棵外的另100棵桃树,未管理施肥施药无果子收入而损失18000 元(三年无收,每棵按60 元计算)。上列五项损失45310 元,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三、该租用地0 . 4 亩左右被填充石块、深挖45立方米的水池坑一个,被告无法耕种生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耕种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损失45310 元、0 . 4 亩地恢复了耕种原状,被告可考虑“返还土地租金”的部分损失。否则,被告分文不予返还。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8 条、《民法通则》规定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4 年5 月26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土地租金及补偿费用共计2384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田孟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l、原、被告于2014 年5 月26 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 、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堆放钢管和停放、修理挖机之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即该合同无效的事实;3 、租金支付方式为三年一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该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堆放钢管,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2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收条》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已向被告支付三年的土地租金14940元、一次性桃树(230 棵)补偿费6900元、一次性青苗补偿费2000 元,共计23840 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未被毁损、未填充砂石,土地上的果树未被移除。

被告质证:第一、二、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通知是下发给某村六组组长的,我不清楚这个事情;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显示出来的地点不是我的耕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开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不认可,因照片没有记载拍摄地点,无法证实该照片的地点是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孟清与被告胡开培于2014 年5 月26 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六组“古牛坡脚”的土地3.32亩租赁给原告用于堆放钢材、修理挖掘机,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三年一付,第1至3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的土地租金共计14940元,并支付原告一次性桃树补偿费6900 元、一次性青苗补偿费2000 元,共计23840 元。土地租赁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挖掘了一个约45m³的水池,并在租赁土地上堆放了砂石,损毁了部分桃树。2014年6月4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本案租赁的土地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租金及相应的补偿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时种植了玉米、花生、桃树,种植的农作物成熟后由原告田孟清收获,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青苗补偿款2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胡开培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田孟清用于非农建设,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且破坏了国家对于土地的管理制度,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的土地用于堆放钢材、修理挖掘机,原、被告均明知租赁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却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将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故对合同无效原、被告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土地租赁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挖坑、堆放了大量砂石,已经对耕地造成了破坏,且造成了被告栽种的桃树部分损毁,虽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综合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对耕地造成了破坏等因素,对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损失,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庭审中已经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青苗补偿费2000 元的请求,故原告请求的金额应当为21840元,根据本院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736元(21840元×40%)。据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孟清与被告胡开培于2014 年5 月26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胡开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孟清土地租金、桃树补偿费共计8736元;

三、驳回原告田孟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田孟清承担118元,被告胡开培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