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强与马常瑞、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7
原告谭强。

被告马常瑞。

委托代理人易忠梅,女(系马常瑞之母)。

被告郑红梅,女(缺席)。

原告谭强诉被告马常瑞、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强及被告马常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梅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酒店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谭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为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谭强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以下均简称合约)。该合约约定借款月息为2.5%。服务费1% 。按照合约约定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将借款本息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该笔借款已超期两年多时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及利息(按2.5%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已产生利息162500.00元,共计26个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服务费用65000.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00为基数,月费率1%计算,共计2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常瑞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马常瑞与郑红梅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他们签的。但是,被告马常瑞是受被告郑红梅的欺骗才签的字,有被告郑红梅写给被告马常瑞的承诺书和欠条为据;2、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是被告郑红梅自己拿去用的,被告马常瑞没有得借款用,所以被告郑红梅应该承担偿还原告250000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郑红梅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常瑞、郑红梅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谭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原告谭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的婚姻关系。

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

第四组证据:《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常瑞及委托代理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马常瑞与郑红梅协议离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据及银行打款凭证共计8张,拟证明被告马常瑞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利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欠条》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写下借条和承诺书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马常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马常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对第一、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马常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马常瑞、郑红梅共同向原告谭强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3.5%计息。借款后被告马常瑞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70000元,即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和从2014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常瑞、郑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对于服务费的请求。

另查明,马常瑞与郑红梅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马钲皓,2011年7月19日马常瑞与郑红梅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常瑞、郑红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强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常瑞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服务费的请求,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红梅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常瑞、郑红梅共同偿还原告谭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9063元(含案件受理费84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常瑞、郑红梅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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