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三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7
原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三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桦,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兴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典当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三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农林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银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三园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欣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8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贵E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金的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5%,利息在赎当之日一次性付清;当期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当期届满而被告不赎当逾期五日以上的为绝当,原告有权从绝当之日起每日按当金的0.2%收取违约金、1%的利率标准及日综合管理费率0.3%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当金支付给了被告,出质车辆也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5月30日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5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4.2%的月综合管理费、息率按当金的1%/日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用及利息至当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贵EXXXXX号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园农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以贵EXXXXX号车辆质押给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对于质押登记,因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以贵EXXXXX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后未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本案的抵押登记系延用2012年7月20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没有交给原告管控,2013年10月,质押车辆在贞丰县境内翻车受损严重,现还在贵阳一家修理店进行修理;第二、典当借款要交付抵押车辆,故本案不是典当纠纷,应为借款合同,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对被告已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综合管理费及当金利息,属于自愿给付,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典当纠纷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享有抵押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园农林公司曾于2012年7月20日以贵EXXXXX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银泰典当公司借款,该笔借款清偿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与被告三园农林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车辆典当质押合同》(银泰车质字(2013)第01号)。合同约定三园农林公司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车辆作为当物向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质押出当,口头约定抵押登记延用前次借款未注销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银泰典当公司向被告三园农林公司提供当金50000元;当期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1%,月利率0.5%;当期届满后被告三园农林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且逾期五日以上的为绝当,银泰典当公司有权对当物进行处置,同时约定,被告三园农林公司每日按当金的0.2%支付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违约金及按当金的10%/日支付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三园农林公司既未将合同约定的当物贵EXXXXX号车辆交付银泰典当公司,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也未签发当票交予被告三园农林公司,但根据三园农林公司的委托将借款50000元划入三园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桦的个人账户。被告三园农林公司对已支付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至2014年5月30日的综合管理费和当金利息,其称自愿给付,不要求本院处理。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划款委托书》、《款项到账确认书》、《抵押登记》、《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信息》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以车辆质押典当,但原告未签发当票交予被告,被告亦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质押物给原告管控,实际是以质押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系借贷纠纷。因典当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的费息,其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处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已受领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返还。因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借款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原、被告书面约定为动产质押借款,非抵押借款,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契约精神,因原告未占有管控约定的质押车辆,质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动产质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与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三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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