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荔波县支行诉被告何林飞、何可建、何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董豫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林锐,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林刚,1967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林飞,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可建,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被告何正峰,1973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县支行(为以下简称农行荔波县支行)诉被告何林飞、何可建、何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荔波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何林飞、何可建、何正峰三户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90 000.00元,其中被告何林飞贷款30 000.00元,被告何可建贷款30 000.00元,被告何正峰贷款30 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联保小额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被告何可建、何正峰虽然已还清自己所借的贷款本息,但还应承担对何林飞户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林飞贷款于 2012年8月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尚欠本金12 033.71元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林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 033.71元贷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荔波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何林飞因购买农用车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何可建、何正峰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县支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林飞放款人民币3万元;。
4、《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款。
被告何林飞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在两个月内被告一定筹钱还款。
被告何林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可建、何正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何林飞无异议,被告何可建、何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何林飞、何可建、何正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林飞以购买农用车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何可建、何正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何可建 、何正峰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何林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何林飞发放贷款人民币3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林飞陆续偿还贷款本息20 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 03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该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荔波县支行与被告何林飞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何林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何可建、何正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林飞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行荔波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林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县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二千零三十三元七角一分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何可建、何正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何林飞负担,被告何可建、何正峰负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全修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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