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钟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兰义。
被告代胜君。
被告何兰云。
被告肖光英。
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小贷公司)诉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融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政,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云、肖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昌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何兰义、何兰云、肖光英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兰义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结息日为每月的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与原告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兰义、代胜君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笔借款的月利息变更为4%,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前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资金占用费为1%,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如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故原告综合按照2%的月利率起诉借款利息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均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 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保证人承诺直至本息还清才终止。但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原告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
被告何兰义辩称,原告诉称何兰义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450000元属实。两笔借款均用于威舍至鲁屯公路建设工程的招标。其中,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利息原告起诉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息无异议。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因前述两笔借款现已转付他人,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明显过高。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暂不能还款。
被告代胜君辩称,对被告何兰义给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何兰云、肖光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1、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息,原告诉请以2%月利率计息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被告何兰云、肖光英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代胜君系被告何兰义之妻,被告肖光英系何兰云之妻,被告何兰义与何兰云系弟兄关系。被告何兰义因参与威舍至鲁屯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13年1月9日,被告何兰义、何兰云、肖光英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兰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8日。第二笔借款为2013年3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向原告融昌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2%,资金占用费为1%,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此笔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4%。前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资金占用费1%,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如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均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一切法律责任”,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限。2013年7月2日被告何兰义通过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将40000元转账给原告。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就两笔借款同时向四被告发出两份《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以下简称《催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分别载明被告何兰义您于2013年1月9日在融昌小贷公司贷的450000元贷款、2013年3月20日在融昌小贷公司贷的1000000元贷款,已经逾期,接通知后请及时前来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加收罚息。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均在两份《催款通知单》中的贷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13日,被告何兰义又在前述两份《催款通知单》中的下部书写“此催款通知书直至本息还清才终此”。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三人在何兰义书写的此内容下方的“承诺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催款通知单》、《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何兰义所举的《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融昌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兰义,何兰云,肖光英及与被告何兰义、代胜君、何兰云,肖光英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融昌小贷公司已向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代胜君虽未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其后在该笔《催款通知单》上贷款人一栏签名并承诺还本付息,此笔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何兰义的夫妻共同举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与何兰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笔借款的借期届满后被告何兰义、代胜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兰云、代胜君返还借款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兰义抗辩第二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根据《借款协议》对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的约定,结合被告何兰义的转账时间,被告何兰义的该笔转账所支付的利息应为占用该笔借款期间即2013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对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界定,两笔借款虽对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2%的月利率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应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关于被告何兰云,肖光英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二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对二笔借款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均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融昌小贷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二笔借款的《催款通知单》时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2013年9月8日届满)已过,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对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免除。第二笔借款原告虽在保证期间(2013年10月18日届满)向被告何兰云,肖光英主张了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一般保证人即被告何兰云,肖光英主张权利的方式与法定的方式不符。故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对第二笔借款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从两份《催款通知单》上载明的原告融昌小贷公司书写的内容来看,二份《催收通知单》虽对两笔借款均作出说明,但没有载明要求被告何兰云、肖光英对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要约意思表示,被告肖光英仅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亦并无具体承诺为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光英对前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又因被告何兰云均在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的《催款通知书》载明的“此催款通知书直至本息还清才终止”的下方“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具有为二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要件,因新成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未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被告何兰云承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才终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1月13日起在两年内要求被告何兰云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兰云向原告融昌小贷公司承担前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兰义、代胜君行使追偿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尊重其意愿。被告何兰云、肖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4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算,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兰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兰义、代胜君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4元,减半收取14652元,由原告兴义市融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何兰义、代胜君共同承担9652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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