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海。
被告李波。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波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下属坪东支行白碗窑分理处申请贷款60000元。经我行审批,同意贷款6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贷款循环借款合同》。我行于当日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7.38‰,超期月利率为11.07‰,采取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波从贷款之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7.38‰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超期月利率按11.07‰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兴义农商行(乙方)与被告李波(甲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借款支持,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兴义农商行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烤烟种植,经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烤烟种植,借款月利率为7.38‰,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李波收到贷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农商行的陈述,原告兴义农商行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农商行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义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兴义农商行与被告李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11.07‰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波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月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07‰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李波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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