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平与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昱、徐尔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8
原告张文平,

委托代理人吴华蓉,

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昱,男,

被告徐尔俊,男,

原告张文平诉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投资公司)、徐昱、徐尔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蓉,被告徐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信投资管理公司、徐昱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平诉称,原告自有资金500000元,准备用于购买客运车。后2014年1月3日,原告将准备用于购车的自有资金400000元交给被告徐昱,委托被告徐昱将该款投资到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分红,不承担公司的亏损责任,被告每月按股权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月股息。若原告要收回股权投资,需提前15天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在15天内将该资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徐昱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约定,将准备用于购车的自有资金100000元委托被告徐昱投资到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因没有钱购买客运车,原告便向信用社贷款用于购车。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退出申请,被告均以在筹集资金为由予以推迟。2015年5月3日开始,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昱催要,被告均以筹集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因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又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3日被告徐尔俊作出承诺,承诺徐昱尚欠原告的借款,其愿在一个月代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到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欠银行贷款,所产生资金拆借费用每月15000元,被告徐尔俊自愿承担。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约定该款为股权投资,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15000元支付资金拆借费用,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信投资公司、徐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徐尔俊辩称,借款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被告仁信投资公司、徐昱借款后,不能向原告还款,我才为被告作担保的。我担保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向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产生的拆借费用每月15000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徐昱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偿还,但是拆借费用应当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借款利息和拆借费用不能重复计算。

原告张文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共计500000元。

三、2015年6月3日徐尔俊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徐尔俊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拆借费用每月15000元,被告徐尔俊自愿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尔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昱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徐尔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将400000元交给被告徐昱,徐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文平交来股权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该款项由交款人委托收款人持有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受托人收到款项开出收条后,双方的委托受托关系即成立,由受托人全权承担上述公司的有限责任。受托人不再参与公司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责任,若委托人要收回股权投资,应提前15天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受托人应无条件在15天内筹集资金退还委托人,受托人对委托人股权投资的资金安全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本收条已涵盖收据、委托持股协议、股利分配协议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再签定相关协议,股本金及股利退还和支付委托人后,委托持股协议即终止。此据(协议),收款人(受托人):徐昱,落款时间2014年1月3日。”徐昱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了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19日,原告又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徐昱,徐昱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除金额外,其余内容同前一张收条的内容一样。后被告徐昱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徐尔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函,内容为:“张文平:因徐昱在你处借款尚未归还,此笔借款我同意由我代偿。因我个人和公司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暂以你个人名誉向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拆借资金,用于归还你个人在龙山信用社短期借款,资金拆借费用壹万伍仟元由我承担,我承诺在壹个月内筹资归还该笔款项,若因我个人原因未及时归还清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我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徐尔俊,2015年6月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徐昱,被告仁信投资公司及徐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但同时约定: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以2%的月股息率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原告不参与公司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名为持股协议,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徐昱在该收条上以收款人身份签名、仁信投资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该收条上未注明委托人是谁,且徐昱是仁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欠条的内容看,本院无法确认借款是仁信投资公司的行为还是徐昱的个人行为,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昱的行为,也无法确认徐昱收款行为是徐昱的个人行为还是仁信投资公司的行为,且该收条系被告提供格式合同,且被告徐昱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认定徐昱、仁信投资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被告仁信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仁信投资公司、徐昱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5月2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徐尔俊承诺代偿徐昱欠原告的借款,且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徐尔俊都表示2015年6月3日徐尔俊承诺对徐昱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尔俊承诺函中的“代偿”之意应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但被告徐尔俊承诺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徐尔俊承担。故被告徐尔俊应对徐昱、仁信投资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尔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昱、仁信投资公司追偿。被告徐尔俊经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向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徐尔俊以原告之名向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昱、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尔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尔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昱、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张文平承担550元,由被告徐昱、黔西南州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尔俊共同承担400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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