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由波与吴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8
原告靳由波。

被告吴远祥。

原告靳由波诉被告吴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年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由波和被告吴远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由波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吴远祥和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35台,付50%定金后安装完毕后付清,被告不守信用,延至2014年8月20日还清。时至今日还有5000元尚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支付至满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远祥辩称,我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原来合同签订是安装科龙牌空调,空调的售后服务是六年。而原告实际给我安装的是樱花空调,原告将所安装的樱花空调换成科龙空调我就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5000元。我自己请其他人来修理空调,共支出修理费2150元,该款也要从下欠的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吴远祥和原告靳由波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科龙空调35台,每台价格2000元,总共货款为7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科龙空调现货,而将被告需要安装的科龙空调更换成樱花空调。原告将空调安装好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直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写了一张10000元欠条(欠空调款)给原告,限(现)期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过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最后又下欠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花园一街“金话筒”KTV内向吴远祥索要下欠的5000元货款,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将被告的腿部杀伤,原告还因此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还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空调出卖给被告,并已安装使用,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价款;被告辩称双方协议购买的是科龙空调,而原告实际安装的是樱花空调,现原告要将所有安装的樱花空调换成科龙空调后,被告才支付下欠的5000元。经查,原告将科龙空调安装成樱花空调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并已给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并于2014年5月4日写了一张10000元欠条给原告,之后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由此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将科龙空调更换为樱花空调的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将所有安装的樱花空调换成科龙空调后才支付下欠原告5000元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支付至满偿完毕之日止。经查,被告承诺2014年8月20日付清所有款项,而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远祥给付原告靳由波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判决作出时,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由波承担。

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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