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王国英、赖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
被告王国英,女,
被告赖永国,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王国英、赖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王国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0000元,经我行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120个月。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9日开始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归还贷款本金27071.93元,利息35532.42元,本息合计62604.35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国英已连续1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尚欠原告违约贷款本金35613.89元,违约贷款利息45569.09元,本息合计81182.98元。目前,被告王国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928.07元,利息45569.09元,合计518497.16元。
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从贷款发放至起诉日,累计违约18期,连续1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国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英、赖永国用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三巷1号房屋1栋,房屋面积481.36平方米,评估值1095400元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王国英、赖永国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多次催收均拒绝履行义务,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928.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三巷1号房屋1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我生病了,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才违约的。现在我的身体已经好转,希望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贷款。
被告赖永国辩称,我目前每月收入三、四千元,没有办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国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国英作为借款人,被告赖永国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兴义分行根据借款人王国英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抵押人赖永国自愿用其与借款人王国英共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居民区房屋1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302753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向被告王国英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2637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29日。
被告王国英取得贷款后,按约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7071.93元,利息35532.42元,本息合计62604.35元。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国英已连续违约13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928.07元,利息45569.09元,本息合计518497.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国英、赖永国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王国英、赖永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个人违约贷款还款催促函》、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王国英、赖永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英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王国英按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已连续违约13期。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王国英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故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王国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72928.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产生于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贷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赖永国应与王国英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赖永国、王国英以二人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赖永国、王国英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王国英、赖永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贷款本金472928.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王国英、赖永国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居民区房屋1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302753)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4197元,由被告王国英、赖永国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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