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朱国书、张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

被告朱国书。

被告张显琴,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朱国书、张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书、张显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朱国书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1日向我行申请经营性贷款550000元,经我行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3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50000元,期限60个月。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已归还贷款本金179390.59元,利息81077.44元,本息合计260468.03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2013年12月开始违约),连续违约6期,共欠原告违约贷款本金47414.89元,违约贷款利息17093.96元,违约本息合计64508.85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609.41元,利息17093.96,本息合计387703.37元。

被告朱国书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50000元时,用位于兴义市乌沙镇云脚小区面积为260.13平方米、评估值850365元的1栋商住房抵押,并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国书出现违约后,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送达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朱国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0609.4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位于兴义市乌沙镇云脚小区1栋商住房(房屋面积260.1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07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书、张显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国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兴义分行根据借款人朱国书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5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兴义市乌沙镇云脚小区1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20421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显琴在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了字。2013年3月1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向被告朱国书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44%,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朱国书取得贷款后,按约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79390.59元,利息81077.44元,本息合计260468.03元。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朱国书、张显琴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连续违约6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609.41元,利息17093.96元,本息合计387703.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朱国书、张显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朱国书、张显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被告朱国书仅按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连续违约6期,被告朱国书已丧失商业信誉。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朱国书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故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朱国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0609.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书、张显琴以二人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朱国书、张显琴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朱国书、张显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朱国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贷款本金370609.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朱国书、张显琴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云脚小区1栋商住房(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2042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朱国书、张显琴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廖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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