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信友、郭纲平与杨洪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8
原告郑信友,男

原告郭纲平,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顺斌,

被告杨洪,男,

被告吕天萍,女,

被告文杰,男,

被告胡光敏,

被告桑华,男,

被告张明红,男,

原告郑信友、郭纲平诉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桑华、张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郭纲平及郑信友、郭纲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顺斌,被告杨洪、文杰、胡光敏、张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萍、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合计49500元,于2013年6月9日偿还本息;由被告桑华、张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9500元及文杰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的利息16000元(之前文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每月利息为1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34500元。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至今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洪等人尚欠28个月利息1386000元,加上借款时扣除的1月利息49500元,共计143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还款,但六被告均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整;2、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1435500元);3、由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洪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账给文杰。该款被文杰用于支付购买土地产生的欠款。文杰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偿还。

被告胡光敏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同意还款。该借款被文杰用于支付购买土地所欠的款,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10万元,是原告直接转账给文杰的,我不清楚实际转账金额是多少。利息是文杰支付的,我不清楚文杰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息4.5%计算利息过高。

被告文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012000元,是原告转账到我的银行账户上的。我支付了部分利息(有部分金额是转账给吕天信的银行账户的,有部分金额是用现金支付的)。借款被用于支付我和杨洪共同购买土地所产生的欠款。至今都没有偿还本金。

被告张明红辩称,2013年12月,文杰对我说他要借款,叫我去签字,我就去签字了。我不清楚借款金额是多少。当时签字的时候,我没有查看合同。我不清楚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的约定,也不清楚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是担保人,从我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文杰担保至今,原告方一直没有打电话向我催款。担保期限是半年,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要求法院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吕天萍、桑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利息是每月49500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张,文杰与郑信友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吕天信向被告文杰的账户转账100万,并交付给文杰现金34500。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文杰、胡光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明红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洪、文杰、胡光敏、张明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吕天萍、桑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郑信友、郭纲平与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张明红、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2.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49500元;被告张明红、桑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张明红、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便从六被告的该笔借款中扣除了该笔借款的利息49500元和2012年8月5日文杰向郑信友、郭纲平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6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34500元(其中1000000元是通过吕天信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文杰,另34500元是从吕天信的账户中取出现金交给被告文杰)。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张明红、桑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该笔借款的利息49500元及文杰所欠原告另一笔债务的利息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3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已经违约。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345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过高,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文杰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1个月的利息实为原告从借款本金从扣除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已经认定借款本金为1034500元,故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明红、桑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实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张明红、桑华的保证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6月9日,原告是在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明红、桑华还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张明红、桑华应当就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红关于“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限,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张明红、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偿还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借款本金10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红、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红、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追偿。

案件受理费27084元,由被告杨洪、吕天萍、文杰、胡光敏、张明红、桑华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邢成进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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