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何颜祥、张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

被告何颜祥,男,

被告张学梅,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何颜祥、张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被告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何颜祥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颜祥用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建筑面积为243.5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75355元的住房1栋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何颜祥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何颜祥仅归还贷款本金38439.25元,利息51321.50元,本息合计89760.75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60.75元,利息47428.17元,合计欠原告贷款本息608988.92元。

被告何颜祥、张学梅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至起诉日,累计有十六次违约记录,连续1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及上门等多种形式进行催收,借款人何颜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颜祥、张学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兴义市南环路南华小区住房1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颜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学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让我们先把违约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余下的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何颜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兴义分行根据借款人何颜祥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借款人何颜祥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其与张学梅共有的、位于兴义市南华小区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300590号)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学梅也在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了字。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向被告何颜祥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75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1日。

被告何颜祥取得贷款后,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8439.25元,利息51321.50元,本息合计89760.75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何颜祥已累计违约16期,连续违约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60.75元,利息47428.17元,本息合计608988.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学梅的辩解,原告提交的何颜祥、张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何颜祥、张学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行兴义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颜祥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何颜祥仅按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继续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已累计违约16期,连续违约11期,被告何颜祥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何颜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故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何颜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6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何颜祥、张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学梅应与被告何颜祥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何颜祥、张学梅以二人共有的房屋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何颜祥、张学梅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何颜祥、张学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何颜祥、张学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贷款本金5615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何颜祥、张学梅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南华小区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2013005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416元,减半收取4708元,由被告何颜祥、张学梅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