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黄应四、王兴芬、韦策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诗明。
委托代理人金成涛。
被告黄应四。
被告王兴芬。
被告韦策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黄应四、王兴芬、韦策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诗明、金成涛,被告王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四、韦策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黄应四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申请3年期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90000元,用于向黔西南州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所购车辆为名爵牌轿车,车辆型号为CSA7184AC,发动机号为A01073193,车架号为×××。原告与被告黄应四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分期手续费为10.2%,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黄应四用所购车辆作贷款抵押,该笔借款由借款人黄应四及其配偶王兴芬,被告黄应四的朋友韦策天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借款人黄应四发放了90000元汽车分期贷款。被告黄应四取得贷款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常发生逾期拖欠,截至2015年5月12日已有9期以上未还,欠应按期还款本金50092.75元,应还未还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7490.61元,合计6758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应四仍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本息67583.36元,并清偿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2、判决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名爵牌轿车(发动机号:A01073193)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芬辩称,2013年,被告黄应四逾期还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给我打电话询问黄应四的下落,但我也不清楚黄应四的具体情况。2014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要还点钱,若不还就要处理用于抵押的车子。直至2015年我才知道原告并未处理车子。我认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就应该将这件事情处理好,那个时候车子也要值钱些,利息也少一些,现在才来处理,车子也贬值了,产生的利息也更多了,给我们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因此,我只认可2013年至2014年7月的利息,2014年8月至2015年的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黄应四、韦策天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应四向原告申请9000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表后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兴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黄应四共同承担贷记卡分期付款90000元所产生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等债务。2012年4月11日,被告韦策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黄应四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该笔本金及手续费,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其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黄应四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黔西南州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名爵牌CSA7184AC型号汽车(发动机号:A010O73193,车架号:×××);分期资金金额为9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2% ,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18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每期应还本金2500元,支付手续费255元,共计2755元;持卡人使用卡号为×××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用所购的贵EC4438号名爵牌轿车作抵押;若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2012年4月27日,被告黄应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应四将发动机号为A010O73193、车辆识别代码为×××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应四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应四使用卡号为622836******5033的贷记卡向黔西南州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支付了9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今,被告黄应四未再按月还款。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黄应四尚欠原告本金50092.75元,滞纳金2808.54元,分期手续费1020元,利息14618.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兴芬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应四、王兴芬、韦策天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应四、王兴芬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调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刷卡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欠款清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黄应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0000元,被告黄应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被告黄应四自2013年10月23日起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故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要求被告黄应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黄应四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总额中还包含了分期手续费1020元,原告与被告黄应四在合同中对分期手续费有约定,故该笔款项也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利息按期计算,每月24日至下一个月23日为一期,原告请求的利息以2015年5月12日为分界点,为了方便计算,本院以2015年5月23日作为分界点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期拖欠本金+上期拖欠利息余额)×天数×利率,其中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63755元+956.32元)×31天×5/10000≈1003.03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63755元+956.32元+1003.03元)×30天×5/10000=985.72元,以此类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的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应四以其购买的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黄应四用于抵押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应四、王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兴芬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应四共同还款,故被告黄应四、王兴芬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韦策天也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应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承诺内容,被告韦策天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策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应四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应四、王兴芬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50092.75元,滞纳金2808.54元,分期手续费1020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4618.56元,共计68539.8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对被告黄应四用于抵押的贵EC4438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型号:CSA7184AC,发动机号:A010O73193,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将被告黄应四用于抵押的贵EC4438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对原告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款项,由被告韦策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策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应四追偿。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黄应四、王兴芬、韦策天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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