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21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2006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起,被告迷恋上网,每天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不顾家庭及孩子。2014年7月份,被告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的多次劝说下,被告撤诉。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但每天只顾玩手机,还经常外出与网友一起玩,有时几天都不回家,并与原告的矛盾日益加深。被告见到原告之父母也从不打招呼,还教唆长女罗某甲仇视原告及原告之家人。2015年2月,被告再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用,现原告也希望与被告离婚,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于每月5号前分别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子女分别成年时至;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平房一栋(一层,约70平方米,价值48000元,未申办宅基地手续)、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要求归原告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补偿被告25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举行婚礼、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均属实。原告诉称我迷恋网络、仇视原告及原告家人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诋毁我。我没有在2015年2月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我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不是与原告分居,本案开庭的上一星期,我还回家与原告居住,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的行为,我可以理解并包容,我与原告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以前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主要目的是提醒原告要有担当,要做一位合格的父亲,后来我已主动撤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罗某甲由谁抚养,应由其自主选择,因为罗某甲已年满10周岁;长子罗某乙一直随我生活,要求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平房一栋(一层,70平方米),系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修建,还有院坝及沼气池;另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120平方米的老瓦房一栋,该房系原告之父母修建,后原告之父母将该房分给原、被告,还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若干(不清楚数额)没有发放,领取了利息,这些共同财产应平分;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之妹罗利利40000元,应平均分享。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判决准许离婚,婚生长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多少共同财产,如果判决准许离婚,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原、被告双方借给原告之妹罗利利40000元是否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21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2006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共同生育长子罗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沉迷网络后不顾家庭,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半年多,因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导致本院无法查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虽自认存在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但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不等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割等事项,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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