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兴云、王凤、何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兴云。
被告王凤。
被告何美林。
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银行)诉被告陈兴云、王凤、何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成进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云、王凤、何美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银行诉称,被告陈兴云、王凤系夫妻关系,因购买烤烟秧苗及猪仔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陈兴云、王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向陈兴云提供了50000元的贷款。同时,陈兴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发展种养殖,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逾期支付利息的,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2013年7月10日,何美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承诺为陈兴云、王凤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云、王凤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兴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76.33元,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陈兴云和王凤、保证人何美林催要,至今陈兴云和王凤未归还本金39923.67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兴云、王凤归还借款本金39923.67元;2、判令被告陈兴云、王凤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元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2.74元(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为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为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为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3、判令被告陈兴云、王凤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为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4、判令被告何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云、王凤、何美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万丰银行与被告陈兴云、王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陈兴云、王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发展种养殖,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万丰银行向被告陈兴云、王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10日,何美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兴云、王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云、王凤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后陈兴云、王凤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76.33元,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未归还本金39923.67元、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2.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兴云和王凤、何美林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陈兴云、王凤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尚欠本息说明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兴云、王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兴云、王凤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被告陈兴云、王凤未归还的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11.25‰计算利息和复利。被告何美林自愿为被告陈兴云、王凤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兴云、王凤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何美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兴云、王凤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兴云、王凤返还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月8日前所欠的借款本金39923.67元及利息2802.74元,合计42726.41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以42726.41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月利率11.25‰,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美林对被告陈兴云、王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云、王凤追偿。
诉讼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陈兴云、王凤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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