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章与蒙延胸、向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延胸。
被告向宗波,系蒙延胸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德章诉被告蒙延胸、向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蒙延胸、向宗波之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延胸、向宗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章诉称,我与被告蒙延胸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我开始出售煤炭给被告蒙延胸,2011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蒙延胸尚欠我货款1945237元未能给付,且多次催要后仍不给付,遂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蒙延胸向我保证在三个月内给付完毕,请求我不要再起诉,并给付了部分货款,鉴于被告蒙延胸态度诚恳,我撤回起诉,此后,被告蒙延胸陆续给付了我货款1430420元,尚欠货款514817元未能给付。2013年4月24日,被告蒙延胸要求给予宽限半年,并口头承诺按3%计付利息,将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蒙延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14817元的欠条给我。2013年10月23日,宽限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蒙延胸总以没钱给付拖延,只好再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货款系被告蒙延胸、向宗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向宗波系被告蒙延胸之妻,有义务偿还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我的货款514817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370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延胸、向宗波共同辩称,对原告刘德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被告蒙延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蒙延胸于2011年8月和原告达成煤炭买卖及煤炭加工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蒙延胸供应煤炭,并为被告蒙延胸加工煤炭,蒙延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煤款及加工煤的价款。被告蒙延胸和原告之间形成了煤炭买卖和煤炭加工的合同关系。被告蒙延胸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煤炭买卖和煤炭加工交易进行结算后出具给原告,而不是因为借贷关系产生的,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加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蒙延胸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蒙延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更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延胸不存在逾期给付款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蒙延胸给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共计137064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供应给被告蒙延胸的煤炭参杂了大量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被告蒙延胸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煤炭出售给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因煤炭质量不合格,被扣减了煤炭交易数量,给被告蒙延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给被告蒙延胸造成的损失约400000元;4、被告蒙延胸在原告处加工的煤炭尚有1000多吨(单价:800元/吨)保管在原告处,原告不让被告蒙延胸拉走,被告蒙延胸在2015年1月初到原告处查看,发现被告蒙延胸堆放在原告处的煤已不见踪影,原告应将其为被告蒙延胸加工并保管的1000多吨煤炭返还给被告蒙延胸,不能返还的应赔偿被告蒙延胸的损失;5、被告向宗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向宗波不是本案煤炭买卖、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的煤炭买卖、加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向宗波依法不受被告蒙延胸和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加工合同的约束,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宗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加工合同纠纷;2、被告蒙延胸应否给付原告刘德章欠款514817元,被告向宗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蒙延胸、向宗波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4、原告是否违约,应否赔偿被告蒙延胸的各项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德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经登记结婚,对欠原告的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2013年4月24日,被告蒙延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煤炭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4817元的事实。
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
1、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4月24日,是双方对交易的所有往来清算后的一个结果;2、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3、欠条也体现了交易的双方是蒙延胸与刘德章,与向宗波无关,向宗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蒙延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刘德章出具的《交易清单》打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蒙延胸之间发生煤炭买卖、煤炭场地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蒙延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向宗波无关,向宗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和被告蒙延胸之间是煤炭买卖、煤炭场地加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蒙延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不存在支付利息;3、原告为被告蒙延胸加工2046.84吨煤炭,现被告蒙延胸仍有1000多吨煤炭保管在原告处,该煤炭已经被原告转移,不在原来的堆放处;4、原告与被告蒙延胸之间的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4月24日。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清单》系打印件,看不出年份,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方证明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蒙延胸系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蒙延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后,以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出售。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进煤结算单》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在供应给被告的煤炭中加入了大量的煤矸石,供应给被告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被告蒙延胸将煤炭供应给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收货后,在2011年9月份结算时扣除153.31吨(单价769.39元/吨),2011年10月份结算时扣除313.18吨(单价811.11元/吨),2011年11月份结算时扣除97.21吨(单价891.54元/吨),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的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交易的煤炭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炭,所以被告应提起反诉及另行起诉才能得到支持,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提起反诉及另行起诉,对被告方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对欠条复印件无异议,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交易清单》打印件一份,该证据在形式上系打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案诉争的煤炭买卖合同系被告蒙延胸与原告刘德章签订,与某省某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延胸与被告向宗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德章与被告蒙延胸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原告刘德章开始出售煤炭给被告蒙延胸,2011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蒙延胸进行结算,被告蒙延胸共欠原告刘德章货款1945237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德章于2011年12月19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蒙延胸主动与原告刘德章案外和解,并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1月10撤回起诉后,被告蒙延胸陆续给付了原告刘德章货款143042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刘德章与被告蒙延胸结算,被告蒙延胸欠原告货款514817元,结算当天,被告蒙延胸向原告刘德章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14817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3年4月24日,蒙延胸共欠刘德章人民币伍拾壹万肆仟捌百壹拾柒元整(¥514817.00),特立此据!欠款人:刘德章(签名盖手印),2013年4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蒙延胸催要未果,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德章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以货款5148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期间逾期给付货款514817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除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14817元外,还要求二被告以货款51481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德章出售煤炭给被告蒙延胸,被告蒙延胸给付相应的货款,其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特征,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刘德章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蒙延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德章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蒙延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刘德章第一次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蒙延胸主动与原告刘德章案外和解,并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刘德章撤回起诉并给予了被告蒙延胸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后,被告蒙延胸除支付部份货款后,尚欠原告刘德章货款514817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刘德章多次催要,被告蒙延胸以种种理由拖欠该款未付,致使原告刘德章再次诉来本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蒙延胸给付尚欠的货款514817元,以及要求被告蒙延胸给付以所欠货款514817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争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原告刘德章与被告蒙延胸签订,被告向宗波与原告刘德章之间无合同约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刘德章与被告蒙延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向宗波,被告向宗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该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下欠的货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宗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蒙延胸提出“因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在与某开发区某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交易过程中,被扣减了煤炭交易数量,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约400000元以及该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含有加工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蒙延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蒙延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蒙延胸提出“其在原告刘德章处加工的煤炭尚有1000多吨(单价:800元/吨)保管在原告刘德章处,原告刘德章不让被告蒙延胸拉走,原告应返还煤炭1000多吨给被告蒙延胸,不能返还的应赔偿被告蒙延胸的损失”的诉讼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蒙延胸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延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刘德章货款51481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货款51481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德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8元,减半收5159元,由被告蒙延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
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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