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与杨杰、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杰。(缺席)
被告胡兰英。(系被告杨杰之妻)
原告王莉诉被告杨杰、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胡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胡兰英作为担保人,立下借据为凭。2012年12月30日被告按之前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尚未兑现利息,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杰、胡兰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二、要求判决被告杨杰、胡兰英给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共212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5732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兰英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的借款50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与我们合伙做工程,当时我和杨杰先写的借条,但是没有收到500000元,只收到300000元,并且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2012年12月20日通过兴义万丰村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丈夫李某某打款10000元,共计3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是5000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是3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杨杰、胡兰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杨杰、胡兰英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杰于2012年9月14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胡兰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中的200000元在12月前必须偿还”的事实。
被告胡兰英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只收到300000元,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胡兰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兴义万丰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兰英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杰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贵州农信《打款回执》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杨杰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丈夫李某某打款10000元。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这100000元不是还借款,而是被告给我的差旅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还借款,是我帮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后来被告打款还给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吕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曾向吕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已于2013年1月10左右将借款200000元偿还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杰、胡兰英经本院通知到庭质证,但被告杨杰、胡兰英在通知期限内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经被告胡兰英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吕某某的证人证言,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与被告胡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杨杰因承包云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需保证金,由被告杨杰向原告王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并注明其中的200000元在2012年12月前必须偿还,由被告胡兰英作为担保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兰英通过兴义万丰村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0元。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杰因承包云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需保证金为由,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兰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杰、胡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有被告胡兰英的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兰英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是500000元的问题。首先,被告杨杰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并有被告杨杰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兰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为据,对此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胡兰英在庭审中抗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被告胡兰英至今未将《借条》收回;其次,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或是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从2012年9月14日借款至今已两年半,但被告杨杰、胡兰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变更或撤销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第三,在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杨杰、胡兰英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吕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但被告杨杰、胡兰英在通知期限内未到庭质证,特别是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仅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庭审后本院通知其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外,还要求其必须到庭就借款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但被告杨杰在通知期限内未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对借款的事实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胡兰英在庭审中抗辩称只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500000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是300000的问题。被告胡兰英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有兴义万丰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在卷为凭,且原告认可,故作认定。被告杨杰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辨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其支付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应为共计300000元。
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3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300000元,由于双方在还款时约定不明,则应以已偿还款项优先冲抵利息,冲抵后还有剩余部分则用于冲抵本金,以此为原则计算二被告清偿的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兰英清偿原告200000元,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8000元(即:500000元×3%×3个月零6天),先扣减利息48000元后用余款152000元冲抵本金,则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0元[即:500000元-(200000元-48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杰、胡兰英清偿原告10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5677元(即:348000元×3%×5个月零10天),先扣减利息55677元后用余款44323元冲抵本金。所以,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677元[即:348000元-(100000元-44323元)],以及尚欠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关于本案中借款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为6.00%,折算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即:6.00%÷12个月)。由此,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即0.5%×4),故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
综上所述,被告杨杰、胡兰英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67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杰、胡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30367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2元,减半收取4766元,由被告杨杰、胡兰英共同承担4000元,原告王莉承担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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