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王某某,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1月28日举办婚礼结婚,于1992年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文某丙。现在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已成家结婚。长女文某丙在黔西南州某某学院读书。婚后购置有房屋两套,现与他人合股经营客车一辆,持有四分之一的股份,价值50万元。婚后共同债务有115万。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实施冷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10月搬出与被告分居。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现住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归长子王某甲所有,原告可以居住,现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厂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归女儿文某丙所有,被告可以居住。(2)现贵EXXX号兴义-贵阳营运客车四分之一股份归女方所有,所欠银行贷款65万元及借款5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2、女儿文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文某某于1984 年11 月28 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1985年8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88年9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均已成年),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文某丙现在黔西南某某学院读书。1992年7月4日补领结婚证。至今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文某某称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实施冷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己于2014 年10月搬出与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其子女、亲友、邻居可证实。综上所述,现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正常,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健康和睦相处,社会安定,被告王某某愿意纠正不足之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84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 1985年8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88年9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均已成年),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文某丙。1992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面积XX㎡、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厂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面积XX㎡、贵EXXX号兴义-贵阳营运客车四分之一股份等。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对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有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已成年)和女儿文某丙,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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