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与熊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李玲。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绍兴。

原告李玲诉被告熊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正林,被告熊绍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款项出借给被告(其中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拘留于兴义市(北门)看守所,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介于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为了防止诉讼时效及确保债权考虑,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绍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什么意见。现在我被关押在看守所,家里面也没有钱,两个孩子在读书,只有等我出来后才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熊绍兴与原告李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止。当日原告李玲就通过银行转了350000元给被告,剩下的5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后来被告熊绍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看守所,现还款期限已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熊绍兴向原告李玲借款后,被告熊绍兴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绍兴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熊绍兴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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