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尚刚。
原告文金林诉被告张尚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林,被告张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阿红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管理合同后,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阿红村农村饮用水的维护管理。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因发现被告家住房附近水管漏水,原告就来到被告家附近接水管,并接上被告家的电进行操作,被告来后说被告家不使用自来水,不准使用被告家的电。于是原告就打电话给村干部贺正恒,希望村干部来协调一下。贺正恒到后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准备当天不接水管了,于是就去拆电线,原告刚取下电线,被告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腹部,直到将原告打晕在地才停止。原告醒来后与家人联系,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兴义市的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卫生室等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5265.34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为8715.34元。被告当众殴打原告后,至今未来看望原告,也未支付医药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5.34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15.34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并在阿红村公开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家住房附近集体的自来水管坏了、漏水,原告就用被告家的电修集体水管,被告家当时没有人在家,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就从被告家的电闸上接电使用,被告得知后就问原告:“你为什么要接我家的电。”原告回答:“我想从哪里接就从哪里接。”被告就说:“你接你的水管,与我家的电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说完的时候,原告就用右手掌去遮挡闸刀,被告就用右手去拉着原告的右手把原告推离开电闸处,被告用手推原告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都摔倒在地,倒地后双方没有发生抓扯,也无他人在场。半个小时后,村干部贺正恒、万屯派出所的两个干警赶到现场,派出所的出完警后,原告就去住院,被告妻子杨善珍也陪同原告一起去的,到医院后,原告又撵被告妻子回来。事情发生的当天被告与原告到过万屯派出所,该所干警就叫被告回家等结果,被告为此事还被拘留了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已经被拘留9天、罚款200元,所以不同意赔偿,如果被告不被拘留,还可以协商赔偿的事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村干部贺正恒出具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
被告质证:有意见,因为原、被告发生抓扯时,贺正恒没在现场,贺正恒说的不是事实。
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质证:是原告自己去医治的,被告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兴义人民市医院CT检查费票据原件一张、DR摄影费票据原件一张、药费票据原件一张、顶效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万屯村甲级卫生室的收据(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
被告质证:对万屯村甲级卫生室的收据(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万屯镇阿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日的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内容有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被拘留8天、罚款2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到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对贺正恒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意见,贺正恒说的话不属实。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对张尚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对文金林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具某某出庭作证的特殊原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被告质证时虽主张不知道,但其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甲级卫生室的收据(便条)一张,因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持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日280元计算,因为原告不可能做到尽心尽力的同时完成两份工作任务,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该收入数额的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万屯派出所处理本案时对文金林、张尚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贺正恒的询问笔录一份,因被告持异议,被告主张贺正恒未在现场,原告又未举证辅证贺正恒在接受询问时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与阿红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管理合同后,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阿红村农村用水的维护管理。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搭接并使用被告家的电修复集体漏水的水管,被告知道后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一拳,致原告受伤摔倒在地,原告醒来后给原告家人打了电话,原告家人打电话向万屯派出所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兴义市顶效卫生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44元。同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原告因此支付14×17吋数字化摄影(DR)费246元、麝香舒活精费35.49元、CT扫描费487元。原告在兴义市医检查后,于同日到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652.8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打伤原告之事,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认为“其被拘留后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导致双方未能就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损失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搭接并使用被告家的电修复集体漏水的水管,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一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有原、被告在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兴义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一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的询问时已经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看,被告出手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未告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即搭接并使用被告家的电修复水管,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4465.34元。其中顶效镇卫生院检查费44元,兴义市人民医院14×17吋数字化摄影(DR)费246元、麝香舒活精费35.49元、CT扫描费487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的医疗费3652.8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甲级卫生室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8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该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2、误工费169.04元。对该项用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每日收入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按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0850元计算,每天则为84.52元(30850元÷365天),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则为169.04元(2天×84.52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计算的相关依据及合理性,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根据本地现在执行的国家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可为100元,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为2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150元,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标准,故予以支持;
4、护理费150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住院2天,原告文金林主张150元,每天为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幅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家里往返医院,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5项合计5134.38元。
对上述合法损失5134.38元,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由被告张尚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由被告张尚刚承担70%即3594.07元,由原告文金林承担30%即1540.31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及营养费标准,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被拘留和罚款,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因被告受到的拘留和罚款,是其实施违法行为应受的行政处罚,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金林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法损失共计5134.38元,由被告张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0%即赔偿3594.07元,由原告文金林自行承担30%即1540.31元;
二、驳回原告文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金林承担70元,由被告张尚刚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