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到兴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委托相关办理人员代书《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坪东小店子克蚂井组宅基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兴市国土建<2013 >310号文件批复取得),由长子廖某甲和次子廖某乙均等所有,即各享有60平方米,以后由男女(原、被告)各自修建,房屋建成后女方(原告)修建的60平方米房屋归长子廖某甲所有,男方(被告)修建的60平方米房屋归次子廖某乙所有,男女(原、被告)双方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男女(原、被告)双方如再婚,均不得在该房屋内居住,以后该房屋男方(被告)父母有居住权(最多居住一层)。男女双方均不得私自出售该房屋。”原告看到该协议书中载明房屋建好后,归儿子所有,觉得也无所谓,于是双方当即签订了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各自修建房屋,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修建至第三层时,在与原告的房屋相邻的墙面上留了一道门,被告父母要求原告也留一道门,使两栋房屋互通,并且指明要求居住我所修房屋的第三层,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本来就是两栋独立的住房,要留门使其互通,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父母居住双方所建房屋的楼均无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这份约定不明确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考虑到这份未明确履行方式的协议,就主动和被告父母协商遭其拒绝。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父母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停工至今。另外,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因无法联系被告,导致案件无法送达,原告撤诉,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原告认为对于协议中未明确且无法履行的协议事项应当撤销,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再婚,均不得居住在该房屋”的约定明显属于干涉对方婚姻自由及居住自由的行为,也应该撤销,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男女双方如再婚,均不得在该房屋内居住。以及该房屋男方父母有居住权(最多居住一层)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但同意对该条协议中“如男女双方再婚,均不得居住在该房屋”的约定,变更为“如双方再婚,可以在该房内居住”。理由是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内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均是我父母在承包土地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宅基地,虽然兴义市国土局的文件明确由被告廖某某所取得,但实际建房资金及材料均是我父母所提供。我父母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所修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并且要求我父母居住原告所修房屋的第一层。因此,我认为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我不同意变更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2月3日生育长子廖某甲,2007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008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廖某乙。2003年7月,被告因其生育子女单独立户导致房屋居住困难,遂以其本人和原告、长子名义向兴义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于同年9月获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市国土建(2003)310号文件批复取得本组土地138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修建了住房。2013年初因兴义市政府修建城市西南环线,原、被告所修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原、被告获取了相应拆迁补偿,同时另行获取了位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小店村克蚂井组120平方米安置宅基地。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达成《离婚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特别约定:原、被告因拆迁所获取的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由其生育二名子女平均享有60平方米,原、被告分别自行出资修建房屋后所有权归其所抚养子女享有。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如再婚,均不得在该房内居住和不得私自出售所建房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各自修建的房屋内可自行拥有一层的居住权。后原、被告在按《离婚协议》约定在各自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被告之父母居住原告住房的楼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钱忠丽遂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事项不明确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项约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兴义市国土局相关宅基地申请批复文件;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行为具备《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要件。故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订立的协议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亦非原、被告单方为对方设立违背其真实意思和有悖法律规定的限制及禁止性条款。纵观全案,对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男女双方如再婚,均不得在该房内居住。”的诉讼主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为:“男女双方如再婚,均可在该房内居住”。原、被告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该项约定。对于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以后该房屋男方父母有居住权(最多居住一层)。”的诉讼主张,该约定条款属原、被告自身权利的处分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权利自治原则,且约定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约定的该项内容并未损害原、被告双方及他人利益,不违背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钱某某、被告廖某某《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中:“男女双方如再婚,均不得在该房内居住。”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以后该房屋男女父母有居住权(最多一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3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