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刘某某及第三人严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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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09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相学,系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许某某。

第三人严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相学,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智杰,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某请的帮工人,为其砍树,工价每天120元,2014年4月23日8点半左右,在劳动的过程中,被滚下来的树子打伤,被告与原告亲属及时将原告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颞部特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左颞顶骨线性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4天,被告积极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4年7月3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该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护理费3740元(85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复查费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28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8677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自带斧头砍树,将砍下的树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尺码下截,工价为每天120元,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系被第三人许某某砍下的树子打伤,当时被告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第三人严某某看见情况紧急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许某某陈述,第三人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许某某是帮被告刘某某砍树,并不是老板,被告刘某某陈述系许某某坎下的树子打伤原告,需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证实系许某某砍的树子打伤原告,到时该承担多少责任第三人愿意承担。

第三人严某某陈述,第三人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砍第三人严某某家的树子时系合伙关系,严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办了砍伐证,打算卖严某某家的树子用于医病,由于严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就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砍树、卖树,利润平分,砍严某某家树子一部分后,刘某某又去买同组村民邵某某家的树子,由严某某去指认邵某某家要卖的树,被告刘某某说将邵某某家的树砍来与严某某家的树凑够一车,严某某同意后进行砍树。赔偿责任不应该由严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

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原告的父亲黄某甲、母亲严某乙,并生育了5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受伤后住院44天及出院6个月后需做颅内修补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10月29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1010元;

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第五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疗收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六组证据:收条一份及收款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支付司机王某自事故地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交通费660元;

第七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观察原告是否合适进行颅内修补术产生复查费505元,于2014年12月20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内修补术,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23654.21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许某某、严某某的证人证言,拟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的帮工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对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不是本人,并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非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治疗及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

第三人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因与第三人许某某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是被第三人许某某推下的树子打伤,事故发生地点的现场照片;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发收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43966.39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严某某共同支付的事实。

原告黄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许某某推下树子打伤的事实,照片上不能看见第三人许某某和原告黄某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许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严某某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向其购买14棵树子,价格1600元,事发当天邵某某去看砍树情况,看见有三个人在树林上面砍树,原告被树木打伤的时候没有人看见,也未发现,是路过的人发现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喊“不要再砍树,打伤人了”才知道原告黄某某受伤的。

证人许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某、许某某及证人许某某、严某某均系被告刘某某请来砍树的,工价是120元一天,事故发生时许某某、许某某、严某某三人在树林上面砍树,原告黄某某在下面的小路上,不知什么原因被砍倒在地的树子,已经被截成几段的最下面一段滚落下来砸伤,后请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相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均对证人邵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证词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案统计科出具的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该院进行颅内修补术的相关病历治疗共计13页,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做过颅内修补术,产生医疗费23654.21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严某某质证:证据应该是在开庭前提交,对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许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方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四、六、八组证据系真实有效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庭审后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地,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受伤系第三人许某某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证人邵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证词,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相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第三人许某某、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庭审后原告所提供的一份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某某的部分树木被雪压断后需要砍伐,因其办有砍伐证但无劳动能力,遂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砍伐进行销售,被告刘某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并口头约定除去本金,利润两人平分。被告刘某某请原告黄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及案外人许某乙、许某某、严某某为其砍树,工价为120元/天。2014年4月23日8点半左右,原告黄某某、许某某、严某某、许某乙、许某某一起在树林帮被告刘某某砍树,在砍伐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被砍伐后的树干滚下来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7月30日经过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家中还有父亲黄某甲(71岁)和母亲严某乙(65岁)需要赡养,黄某甲、严某乙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黄某某、黄登国、黄国琴、黄国珍、黄国芬。2014年12月20日原告黄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颅内修补术,共住院23天,由此而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手术费共计24159.21元。因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黄某某受伤时产生医疗费用,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严某某的部分树木被压断后需要砍伐,因其无劳动能力并且办有砍伐证遂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砍伐进行销售,被告刘某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并口头约定除去本金,利润两人平分,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严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请原告黄某某为其砍树,约定每天120元,原告黄某某在提供劳务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严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三人许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许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许某某系刘某某、严某某的雇员,故第三人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43966.39元,已由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共同支付完毕,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要进行颅内修补术,同时该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后续手续治疗费需要3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黄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颅内修补手术,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及手术费共计24159.21元。

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计算,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为35000元,但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颅内修补术并住院23天,实际产生了检查费、手术费、医疗费共计24159.21元,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黄某某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40天计算其误工期限,但原告前后两次共计住院6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8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营养费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后二次共计住院治疗67天,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照44天计算,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范围进行裁判,故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其诉请的鉴定费及复查费有医院出具发票并且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及复查费以票据为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金额适当,故纳入原告的损失;其诉请的交通费有660元系原告受伤送到黔西南州人民抢救产生的,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7天,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11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黄某甲、严某乙的生活费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黄某某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生活费。

原告黄某某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24159.21元;

2、误工费8859.20元(90.40元/天×98天);

3、护理费3466.76元(78.79元/天×4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5、营养费1005元(67天×15元/天);

6、鉴定费1300元;

7、复查费1010元;

8、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5.28元,原告父亲黄某甲

71岁(4740.18元×9年÷5人×10%=853.23元),原告母亲严某乙65岁(4740.18×15年÷5人×10% =1422.05元);

10、交通费1160元(酌情确定)。

上述1-10项共计55423.45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423.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423.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严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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