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正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杨某某甲,现在兴义市某镇中心小学读三年级,2007年9月1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杨某某乙,2010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为了证明其清白,甚至把其右手小拇指砍掉,但都得不到被告谅解,被告还继续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9月,把其长女杨某某乙带走回到娘家兴义市某镇楼纳村吧叠组与被告分居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2014年1月27日,被告未经同意,私自用原被告打工挣钱出资修建位于兴义市某镇田寨村未秧组空心砖结构房屋一栋,并且强行将长女杨某某乙接走,原告被迫无奈,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维持,继续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至成年,婚生女杨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3、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某镇田寨村未秧组空心砖结构水泥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折价补偿原告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行打骂的行为,作为一个家庭,只是因某些小事互相拌嘴,但每次发生口角矛盾后往往都事过即和,根本没有像她所说的那样“经常殴打辱骂”,这是她歪曲事实,为离婚编凑理由,这显然是原告别有用心,原告以此为离婚理由,是及其荒唐的。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事项中,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孩子是共同所生,任何一方都有探望权和抚养义务,被告既当爹又当妈已经是尽到了作为父亲的义务,原告也必须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必须每月各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600元。三、2010年原被告共同在浙江建筑工地上打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叫被告发烟给在场的工友,因其中一个师傅在架子上施工,被告就没有递烟给这个师傅,原告便骂被告不是人,被告当时就对原告说他是你爹不是,由于原告性格急躁接受不了,自己跑回工地的厨房用刀将自己的左手砍伤,被告以及将原告送至医院包扎,后来被告也后悔不该乱说话,但被告并没有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四、被告家是贫穷困难户,解放至今,仍然居住在一栋矮小的危房内,无能力修建房屋,于2013年经某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被告家属特困户,同意批准在2014年由国家补助15000元修建房屋,自己投工投劳而建造的房屋,致使被告家庭享受改革的成果,原告外出至今未归,一工未出,一分未投,没有任何道理来分割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原告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某镇田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某镇田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去年自建房屋系国家危房改造补助修建,由被告父母投工投劳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被告确实存在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也是事实。

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甲,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某乙。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原、被告庭审都确认双方于2011年起就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的抚养问题,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杨某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便利,杨某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因此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杨某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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