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忠琼与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兰忠琼。

被告孔彬,男(缺席)。

原告兰忠琼诉被告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孔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兰忠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且被告向元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被告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利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止已经产生利息40400元。

被告孔彬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孔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兰忠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彬向原告兰忠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孔彬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 5.6%÷12月≈0.467%(月利率),其四倍则约为1.868%(月利率), 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被告孔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孔彬偿还原告兰忠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孔彬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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