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秀翠、陈乙升与邓祥利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靳秀翠。

委托代理人陈兰,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乙升。

被告邓祥利,女(未到庭)。

原告靳秀翠、陈乙升诉被告邓祥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靳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原告陈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秀翠、陈乙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初开始,二原告就长期帮被告做工,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8月31日,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二原告工资款468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此 ,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468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祥利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秀翠、陈乙升夫妻于2014年初开始就给被告邓祥利做工(刮瓷粉等),但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8月31日,经二原告与被告邓祥利进行结算,被告邓祥利尚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468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46800元,并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欠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祥利雇请原告靳秀翠、陈乙升长期做工,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对尚欠的劳动报酬金额、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对于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二原告催要后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祥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祥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秀翠、陈乙升劳务费46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邓祥利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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