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缺席)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依法领取了《离婚证》。在此之前,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兴义市某某路X号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20㎡)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3月3日协议)。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但未兑现。2015年3月3 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时,被告保证在2015年3月18日前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经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甲。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在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婚生子由男方(被告)抚养及监护至成年,抚养费和教育费用由男方自行承担,女方(原告)对子女有探望权;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某某路X号住房一套(某某小区)归女方所有;位于兴义市某某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三、由男方补偿女方250000元,男方须在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以欠条为据。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在兴义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离婚补偿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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