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余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明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星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余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成进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星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因购买别克SGM723ATA汽车向农行兴义市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5月14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9.66%,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罚息利率14.49%),用所购车辆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周期,每月15日为每期扣款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9730.13元,利息10977.50元;贷款逾期9期(共计逾期251天),未按期偿还的本息合计128170.01元(其中:本金120269.87元,逾期正常利息6427.78元,罚息1175.93元,复利296.43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8170.01元,其中:本金120269.87元,逾期正常利息6427.78元,罚息1175.93元,复利296.43元;并清偿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2、判决原告享有被告余星旺贷款抵押物(别克/SGM7243ATA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980806,车牌号:贵EY3582)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诉讼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星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余星旺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V3582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作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9730.13元、利息10977.50元;贷款逾期9期(共计逾期251天),未按期偿还的本息合计128170.01元(其中:本金120269.87元,逾期正常利息6427.78元,罚息1175.93元,复利296.43元)。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车辆以121000元的价款出售,实际收到转让款111000元(另10000元因为该车辆有7条违章记录,被购买方扣留),并将该11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766.99元、利息11233.01元,合计11100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502.8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余星旺偿还借款本金20502.88元及从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信息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累计数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星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贷款本金20502.8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余星旺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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