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夏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品强。

委托代理人姜平建,系贵州黔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小波。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姜平建、被告夏小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是生意伙伴,有着多年的生意来往,双方当时出于信任,同时也考虑到双方交易的单笔次数较多,所以对双方的交易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按照行业的惯例和约定,双方一直遵循首先根据被告的经营需要,将包括煤钻杆、连接环等矿山机械设备需求通知原告,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788700元。经过该次对账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06543元。2014年11月,原告派遣员工前往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非但不予还款,还纠集多人对原告公司员工进行人身暴力侵害,致使原告公司员工受伤(当地派出所已出警并有记录)。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已是明显的态度,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65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0000元至付清时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双方没有就买卖关系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经将产品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处理,可是原告一直没有来核实处理,原告一直都同意退货,却一直都没有来退货,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我要求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还,不合格的产品约有270000元,扣除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后,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6543元?二、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一张1页,证明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7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贵兴货运部托运清单》复印件一套共28页(每页上复印了两张《贵兴货运部托运清单》,共计56张,所有原件在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已退还原告),二、贵阳贵兴货运部《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因托运单上没有产品型号和规格,只有数量,对账单的金额与起诉金额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也不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夏小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产品的照片2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说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因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鉴定资质,从而导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鉴定报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照片不知道是从何处照的;对被告提供的提供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前向被告核实案件情况并释明有关法律问题,制作了《释明告知笔录和确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应收账款对账函》经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788700元,并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是在庭审中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释明告知笔录及确认笔录》,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夏小波供应煤钻杆、连接环、半滚筒轴、卷扬机、刮板、减速机、矿车、固定架、分链器、道钉、加长槽、底板、监控线、夹板、电缆线、灭火器、接触器、把手、机头、机尾、护板、链轮、螺丝、钻头、钢钩、电机、齿轮棒等矿山机械设备产品,双方交易过程中未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对账后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经被告核实对账后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788700元。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543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煤钻杆、连接环等矿山机械设备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406543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机械设备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88700元,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06543元,有《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在卷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406543元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则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减少价款的辨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6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06543元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即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以未付货款406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差旅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佳信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被告夏小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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