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金与范朝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兴义市桔山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范朝辉。(未到庭)
原告王玉金诉被告范朝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玉金及其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朝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郎舅关系,经协商二人合伙购置挖机从事土石方开挖工程。2012年6月15日,二人共同向吴某某、刘某某借款300000元购置挖机,2012年12月20日又共同出具《承诺书》,订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月息3%。并以现由被告独占经营的挖机承诺抵押。但该借款临近到期时,被告无意归还,原告只好以自有《房产证》在马岭信用社借贷400000元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66000元,并由债权人刘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王玉金一个人偿还借款连本带息366000元的亲笔《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平摊该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偿还共同借款本息3660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8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范朝辉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玉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共同向吴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原件一张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吴某某、刘某某承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月息3%。
第四组证据:《收条》原件一张1页(刘某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玉金向刘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66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000元。
第五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兴农商银桔马(2013)年个贷字002号)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贷款400000元,用于清偿向吴某某和刘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66000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范朝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庭审后依职权向案外人吴某某和刘某某就本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吴某某、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其中吴某某和刘某某各出资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吴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共计366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没有意见。2015年3月24日因无法联系被告范朝辉,本院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范朝辉之妻李某某,告知其通知范朝辉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30分之前到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逾期不到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朝辉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 因需偿还购置挖机所欠的贷款原告王玉金与被告范朝辉共同向吴某某、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其中吴某某和刘某某各出资150000元),原、被告遂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吴某某、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玉金、范朝辉2012年6月15日借到吴某某、刘某某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承诺还款时间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月息3%”。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贷款4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偿还吴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共计366000元,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共同所欠债务366000元的50%即183000元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因需偿还购置挖机所欠的贷款,原、被告共同向吴某某、刘某某借款3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民间借贷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原、被告与债权人吴某某、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作为该借贷之债的共同债务人,对于偿还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366000元,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原、被告对于各自清偿债务的比例没有约定,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本息366000元的50%即183000元。由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息366000元的50%即1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朝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金追偿款人民币183000元。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范朝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书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