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9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明亚,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孙某乙,2003年生育长子孙某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还可以,随着子女逐渐长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子女,被告不与原告进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7月11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不尽父亲抚养子女的责任,整个家庭的重担完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逼无奈,只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监护至成年,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监护至成年;3、位于兴义市某某街上的宅基地198㎡,原被告平均分割享有99㎡;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婚姻,有一男一女,为家庭团结,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或一人抚养一个。位于某某街上的宅基地198㎡归二子女所有,一人一半,位于老家的杉树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责任田地原告没有份额,不能分割。原告手上有存款12.26万元,一人一半。目前尚欠债务3.6万元,一人承担一半,原告个人债务4.2万元,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兴义市洛万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某某街上购买的宅基地198㎡系原被告共同购买。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诉讼卷宗《民事调解笔录》一份。

被告孙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笔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女孙某乙,2003年生育长子孙某丙。2010年8月14日,被告孙某甲与常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常某某将位于兴义市某某镇街上的198㎡的地基转让给孙某甲(无相关土地手续)。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但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表明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感情没有得到融合。据此,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抚养子女问题,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经征求意见,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愿随原告生活,但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且原告提出自己精力、能力有限,不能更好的抚养和监护婚生子。若二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一方面由于原告的自身的精力有限,不能更好的抚养和监护子女,另一方面,也会使子女与被告的关系疏远,不利于父子关系的培养。因此,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因原告提出其不能更好的监护婚生子孙某丙,且婚生女孙某乙系女性,与原告一起生活将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经认可被告孙某甲与常伟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但常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地基转让协议的真伪及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土地手续,因此,本院不宜处理,事后双方可另案进行地基协议的确定或另行分割。对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及分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至成年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蒋兴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