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系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之前夫雷某是被告雷某某之弟,原告与前夫雷某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2005年2月,雷某在打工时不幸死亡。2005年9月18日,经亲朋劝说,原、被告未经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一般,后被告整日沉迷赌博,经常将打工所得输完,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和医疗费,还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及原告之子,派出所干警还出面制止过。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耕牛两头、猪两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还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弟雷某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2005年,雷某因打工不幸死亡后,我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原告之子擅自三次放我的摩托车汽油,为此我与原告发生三次吵打;原告说我沉迷赌博,不顾家庭,不拿钱给家里不属实,我打工所得已请人带给原告了;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耕牛2头、猪2头,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5000元是否属实,我不知道,该猪、牛和银行贷款与我无关,都是原告个人的事。我与原告同居后,将原告与雷某以前修建的毛坯房进行了装修,正房装修大约花了15000元,厢房装修大约花了8000元,将约70平方米的院坝打成水泥地的投资、加上修建烟水池(水池的板面约40平方米)的投资共约花费了15000元,同居期间搭建了三间简易石棉瓦房(约70平方米),造价约30000元,同居期间安装自来水支付的户头费和材料费、安装费共约4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我50000元;如果原告做不到,因我和原告同居生活,是原告请人把我迎接到她家的,是哪些人迎接我到原告家,原告就得找哪些人将我送回去;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多少共同财产、价值多少,应如何分割;2、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5000元是否属实,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贷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及需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我不知道。
被告未举证。
本案庭审过后,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06年装修正房和厢房,支付工价款2900元、材料款2000元,合计4900元;2008年,在正房坐向右侧搭建简易石棉瓦房1间(约13平方米),支付费用约200元;2012年安装自来水,支付了材料费150元,没有支付户头费;2014年又搭建简易石棉瓦房2间,购水泥和石棉瓦共支付920元,购水泥空心砖支付560元,合计148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自己贷款20000元,购大牛一头支付6900元、购小牛一头支付3900元,购猪二头支付1060元,购猪牛后剩余款项被原告花销,后猪二头被原告以3200元的价格变卖,卖猪所得款系原告个人使用,牛二头被原告转移至原告之妈家。
被告质证:装修正房、厢房、修建烟水池和水泥地面,搭建三间石棉瓦房、安装自来水等投入、现在至少要1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银行贷款20000元和猪牛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搭建的石棉瓦房三间、水泥院坝(含烟水池的盖板、及进出院坝的通道)进行了丈量,简易石棉瓦房三间的面积共为63平方米,水泥院坝(含烟水池的盖板及进出院坝的通道)的面积为116.56平方米,并制作了标注面积的简图一张,对该简图,原、被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相关金融机构制作,加盖有制作单位的印章,被告虽称不知道,但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案开庭审理过后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的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装修正房、厢房、修建烟水池和水泥地面,搭建三间石棉瓦房、安装自来水等事实,因被告质证时未持异议,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关于上述装修和修建投入资金数额的陈述,因被告持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贷款购买猪、牛,以及原告将猪出售、将牛转移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实地制作的简图一张,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弟雷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2005年2月,雷某在打工时不幸死亡。同年,原、被告在亲朋的撮合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对雷某与原告共建住房(正房和厢房)的前面墙面贴上了外墙瓷砖,并将正房堂屋一间之四面墙面从地面起贴上了1米高的墙型砖,并办理自来水户头后,安装了自来水管道,另修建了烟水池一个、还将院坝及进出院坝的通道建成了水泥地面(水泥院坝、烟水池的盖板、以及进出院坝的水泥地面通道,面积共为116.56平方米),搭建了水泥空心砖简易石棉瓦房三间(未办理建房手续),其中有二间系借用正房之右侧墙搭建的偏房,一间内宽14平方米(厨房、未装修),另一间内宽20.16平方米(未装修),第三间内宽28.73平方米(猪圈,未装门窗),三间内宽共62.89平方米。对上述财产,本院在庭审中反复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申请对其价值(或造价)进行评估。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原告用该20000元中之部分购买了耕牛两头、猪两头,其余部分贷款系原告保管使用,未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将耕牛两头转移到原告之母亲家喂养、将猪两头予以变卖,卖猪所得款是原告保管,未交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称猪两头已被原告变卖,所得款已被原告花完,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只对牛两头及共同债务25000元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原、被告有多少共同财产、价值多少、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对原告与雷某修建的正房、厢房之正面外墙上所贴的外墙砖、在正房堂屋四面墙面所贴的墙型砖、共同安装的自来水设备(含户头费)、修建的烟水池、水泥院坝、搭建的石棉瓦房三间,因系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所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应属双方之共同财产,但因庭审中本院反复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不愿对上述财产之价值(或造价)进行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具体价值(或造价),故本院酌情根据上述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因正房、厢房系原告与其前夫共同所建,正房、厢房依法应归原告及原告子女等人共有,故在该房及院坝(含进出院坝的通道部分水泥地面)上的添附(装修及水泥硬化)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简易石棉瓦房三间,因面积狭小,且系正房和厢房的附属设施(厨房和厕所),不宜实物分割,故应归原告管理使用;对于烟水池,因其盖板系与院坝为一个整体,其盖板已成为院坝之一部分,不宜实物分割,亦应归原告所有;在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因被告参与了出资出力,故根据上述财产之面积、用材、现状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牛二头以及猪二头的变卖款,考虑该猪、牛系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个人购买,猪二头被变卖所得款系原告个人享有,牛二头已被原告转移等实际情况,该猪二头的变卖款及牛二头,应归原告所有。
对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25000元,对其中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20000元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该20000元系原告个人所借,该款借到后,部分系原告个人用于购买猪、牛使用,其余部分系原告个人管理使用,所购牛又被原告转移、所购猪之变卖所得款系原告个人享用,因此,综合该款的使用受益情况,该款应当由原告偿还;对于其余共同债务5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共同装修住房、修建烟水池及水泥院坝、搭建石棉瓦房、交户头费后安装自来水管,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元,在开庭过后本院通知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找人将被告送回其父亲住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购买的牛2头、变卖的猪款、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与原告之前夫雷某修建的正房和厢房之正面所贴的外墙砖、在正房堂屋内四面墙上所贴的1米高的墙砖、修建的烟水池、修建的水泥院坝及水泥通道的使用权、安设的自来水设备(含户头),归原告彭某某享有;原、被告搭建的简易石棉瓦房三间、归原告彭某某管理使用;由原告彭某某补偿被告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共同债务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彭某某偿还;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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