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郑飞,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付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经双方父母一手操办,于2007年底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长子付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付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基础薄弱,二个儿子的出生也没能让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反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一年有余。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愿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使得原告生活痛苦,心灵遭受折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生育的长子付某乙、次子付某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付某乙、付某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2、原、被告所购买的地基及经济林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向肖某某购买宅基地的事实;
三、肖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肖某某支付宅基地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及肖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情况,故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底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长子付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付某丙,二子至今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付某乙、付某丙因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有着稳定的感情基础和生活习惯,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付某乙、付某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98元/月,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适当提高抚养费标准,故由原告每月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各自250元(二人合计500元)较为适宜。鉴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不宜处理,事后原、被告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付某乙、次子付某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付某乙、付某丙抚养费500元(即每人每月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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