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周龙,系被告吴某甲之弟(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0日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长子吴某乙,2010年生育长女吴某丙,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把我赶出家门,并扬言威胁我。共同财产为网箱鱼(90000元)、树木10000余棵。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3、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婚姻不是包办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威胁她,反而原告父兄来我家打我。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不能划归给谁抚养,共同财产网箱鱼没有出售,不能确定价值,树木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私人借款115216元,银行贷款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保证书内容就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条(原件)4张,清单1份,拟证明系共同债务;
二、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系共同债务;
三、洛万卫生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之父打被告,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因是对个人的债务不知情,洛万卫生院住院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长子吴某乙,2010年生育长女吴某丙, 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尚欠某某银行贷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予破裂,也没能证明被告违反在《保证书》上所保证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保护家庭、子女的角度出发,其婚姻关系有挽救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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