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福英与万举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理人张会明,系原告单位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举秀
代理人刘玉泉,系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敖福英诉被告万举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明、被告万举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福英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在自家责任地中砍柴,被告突然从我家责任地上面走来,离我一丈远左右的地方就甩石头来打我,将我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导致我当场昏迷。被告便下来抢我手中的斧子,双方发生争抢,被告被什么东西绊倒,我回家后便到洛万派出所报案,随后到洛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腕部软组织损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营养费、交通费等346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举秀辩称,事发之日,原告将我打伤,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发生在双方抓扯前。原告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我有关,我也不应该承担医疗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敖福英所受伤害与被告万举秀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兴义市洛万乡卫生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洛万乡卫生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金额26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1、洛万乡某某村某某组出具介绍信;2洛万乡某某村某某组出具的调解记录;3、调解记录;4、证明一份;5、洛万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
被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兴义市公安局洛万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一册。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讯问笔录部分不予认可,对自己及其他人的笔录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及其原告之夫王大德的笔录不予认可,对自己及其他人的笔录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得第一、第二组证据,给予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原告敖福英与被告万举秀抓扯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原告敖福英在本村的山坡上砍柴,与被告万举秀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万举秀便与被告敖福英相互抢柴刀,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敖福英头部及右手腕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兴义市洛万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原告敖福英与被告万举秀因抢柴刀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敖福英受伤,原告敖福英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元;2、误工费(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84.5元/天)84.5元/天×4天=33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338元;4、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10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举秀赔偿原告敖福英所受损失1036元的70%即725.2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举秀赔偿原告敖福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25.2元。
二、驳回原告敖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敖福英承担50元,被告万举秀承担100元。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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