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廷书,系被告韦某某之姐夫,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廷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至2010年,原告在外打工的工资,均是被告签领和保管。2010年之后,虽然原告的工资由自己签领,但是所有家庭开支均是原告负担,被告对家庭开支不拿出一分钱来。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还用刀威胁原告拿出钱来给他用。另外,在男女关系方面,被告存在一些不正当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均是二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购置固有资产,仅有的共同财产就是工资收入,并且均在被告处,大约有十五六万元存款。

综上,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在经济问题上原、被告经常吵闹,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结束原被告不幸的婚姻,原告被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保管的共同财产(存款)1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底在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认识,2007年初双方一起到浙江省打工,同居生活在一起,没过几个月便领取了结婚证。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将所有的工资所得交由原告保管,2007年到2010年期间,每月的工资3500元,四年总工资收入168000元, 2011年被告开修理厂,收入120000元也全部交由原告保管。2012年被告又去工厂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全年收入42000元同样交由原告保管。2013年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要求答辩人拿20000元衣料钱后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没有积蓄,便到银行贷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一同到马岭信用社贷了20000元钱,交给原告。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被告又到浙江省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没想到收入一低交给原告的钱就少了,原告觉得被告没钱,就提出了离婚。现被告的意见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从2007年到2014年前的一切工资、贷款413000元, 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713000元。3.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4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之后便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3年7月18日,被告到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贷款20000元,2014年7月14日偿还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贷款27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兴义农商行的贷款凭证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相处是以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为前提,夫妻感情之所以得以维系,是以双方之间的尊重与信任为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当中,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相互之间均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工资收入的保管发生争议,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向银行贷款2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以转贷的方式重新贷款27000元,该贷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即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桔山支行马岭分理处贷款27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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