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郑金兰、朱宝建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冬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金兰。
被告朱宝建。
被告郑登武。
被告李国珍。
被告潘瑶。
郑金兰、朱宝建、郑登武、李国珍、潘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芬,女,系被告郑登武、李国珍之女,系郑金兰之姐姐,系潘瑶之姨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友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诉被告郑金兰、朱宝建、郑登武、李国珍、潘瑶、李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被告郑金兰、李友明及被告朱宝建、郑登武、李国珍、潘瑶的代理人郑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诉称,被告郑金红(已故)、郑金兰于2009年10月30日共同购买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坪东新联路佰路2号门面,郑金兰和郑金红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53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郑金红、郑金兰用(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坪东新联路佰路2号门面(建筑面积209.36平方米,评估价值1064000元)作抵押,2009年10月30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还款,到2013年2月28日止,已归还贷款本金101983.07元,利息111789.07元,本息合计213769.99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016.93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造成贷款32期违约,违约贷款本金121197.00元,违约贷款利息12406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规定继续追加),合计违约贷款本息245266.96元。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从贷款发放到现在,累计有33次违约记录,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郑金兰、李友明因发生纠纷,原告考虑纠纷情况,给予了被告解决纠纷的足够时间,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贷款合同提起到期,六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8016.93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坪东新联路佰路2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郑登武、李国珍、潘瑶系郑金红合法财产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金红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郑金红向原告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郑金兰、朱宝建、郑登武、李国珍、潘瑶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时间、贷款本金、贷款的抵押情况和已还的本金和利息都是事实。只是所述的违约贷款本金和违约贷款利息124069.96元系重复计算。郑金兰和朱宝建的收入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郑登武、李国珍由于年迈体弱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潘瑶因年幼又无工作,更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后拍卖抵押的房屋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李友明辩称,我是和郑金兰、郑金红共同经营晴隆辣子鸡,为了扩大经营,郑金兰、郑金红与我决定购买兴义市坪东新联路佰路2号门面,我就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向亲朋好友借款20万元,共70万元支付首付。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希望拍卖房屋偿还郑金红生前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明与郑金红(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金兰与朱宝建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6日郑金红和郑金兰因共同购买贵州佰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坪东新联路佰路2号门面,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金红和郑金兰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兴义市坪东新联路佰路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7.72%,该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7.72%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任何一个借款人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郑金红、郑金兰用位于兴义市坪东新区白鹭大厦1幢102号门面(建筑面积209.36㎡,他项权证号:市房兴他字第2011000618)作抵押,2009年10月30日郑金红、郑金兰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郑金红、郑金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郑金兰及其丈夫朱宝建、郑金红及其丈夫李友明均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金兰、郑金红发放贷款53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还款,到2013年2月28日止,已归还贷款本金101983.07元,利息111789.07元,本息合计213769.99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016.93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金兰和郑金红已违约32期,违约贷款本金121197元,违约贷款利息124069.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金红于2010年12月10日病故,被告郑金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友明(系郑金红之夫)、潘瑶(系郑金红之女)、郑登武(系郑金红之父)、李国珍(系郑金红之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签订以后,对合同的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郑金红和郑金兰直至2015年2月27日已有32期贷款未还(即贷款本金121197元,违约贷款的利息124069.96元)。按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红和郑金兰是共同借款人,郑金红和郑金兰对所借的款都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友明作为郑金红的丈夫,且郑金红所借的款是用于家庭购房,该借款应视为李友明和郑金红的共同债务,故李友明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责任;被告朱宝建作为郑金兰的丈夫,郑金兰所借的款也是用于家庭购房,该借款应视为朱宝建和郑金兰的共同债务,故朱宝建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责任;现郑金红已去逝,其父郑登武和其母李国珍以及其女潘瑶作为郑金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三个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金红的遗产限额范围内对郑金红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金兰、朱宝建、李友明、郑金红将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金兰、朱宝建、李友明、郑登武、李国珍、潘瑶共同清偿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428016.93元和截止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4069.96元,并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7.72%计算,罚息利率按7.72%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7.72%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的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郑登武、李国珍、潘瑶在继承郑金红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郑金兰、朱宝建、李友明、郑金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兴义坪东新区白鹭大厦1幢102号门面(建筑面积209.36㎡)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被告郑金兰、朱宝建、李友明、郑登武、李国珍、潘瑶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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