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万明与黎高生、黎天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何万明,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贵云,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高生,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黎天贵,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何万明诉被告黎高生、黎天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何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云,被告黎高生、黎天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万明诉称,原告何万明家与二被告家相邻而居。2008年7月原告何万明与被告黎高生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何万明与被告黎高生共同使用双方所修的入户通道;何万明所有的正房座向右侧的空宅基地,距堡坎留出两米宽为何万明使用,距何万明正房座向右侧的山墙留出二尺五寸(墙与墙之间)作为排水阴沟使用,其余部分归黎高生使用。该调解书依法送达原告与被告黎高生后,双方均共同使用该共用通道通行无争议。2014年10月5日原告家将无车辆号牌的某某三轮车开到自家入口处下货,被告黎天贵便用一辆无牌照货车将共用通道堵塞,导致原告家的车辆无法驶出并造成原告家通行权利受到侵害。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移出堵塞公用通道的车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黎高生、黎天贵共同辩称,1、被告家与原告家曾于2008发生相邻通行纠纷,原告何万明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何万明与被告黎高生共同使用双方所修的入户通道,何万明所有的正房座向右侧的空宅基地,距堡坎留出两米宽为何万明使用,距何万明正房座向右侧的山墙留出二尺五寸(墙与墙之间)作为排水阴沟使用。其余部分归黎高生使用。事实上是原告家未履行修缮的义务,二被告于2013年腊月履行修缮共用通道的义务共支付修缮费用共计人民币约40000余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二被告20000元的共用通道修缮费用,若原告家不给钱,人可以行走,车辆不能通行;2、原告要求移出没有道理,是原告先将自家的三轮车堵在公用通道上,被告无法将车辆开到自家的院坝后才将车辆放在共用通道上,故原告请求移出我家的车辆于法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立即移出原、被告两家共用通道内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枫塘村街上七组人,两家毗邻而居,被告黎高生、黎天贵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被告两家经协商,由原告何万明出资投劳砌堡坎,被告黎高生出土地修一条长约8米、宽2米的通道供双方共同使用。协议明确通行通道何万明家与黎高生家双方共同使用,何万明正房座向右侧的空宅基地(除堡坎留出两米宽为路使用外)归黎高生使用。2001年双方按照协议要求将路修好后,一直使用至2006年,因被告黎高生欲使用原告何万明正房座向右侧的空宅基地修建厢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兴义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制作(2008)黔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何万明与黎高生共同使用双方所修的入户通道;何万明所有的正房座向右侧的空宅基地,距堡坎留出两米宽为何万明通行的通道使用,距何万明正房座向右侧的山墙留出二尺五寸(墙与墙之间)作为双方的排水阴沟使用,其余部分归黎高生使用”。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共同使用该通道通行。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黎高生家未与原告家协商,独自将原、被告两家共用的通道堡坎加宽并将原泥路进行扩建后改造成水泥路面。2014年10月5日原告将自家的无车辆牌照的某某三轮摩托车停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同日被告黎天贵以原告家的三轮车将共用通道堵住不能将自家的无车辆牌照的都兴王牌货车驶入自家的院坝内为由后将该车停放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农历腊月扩改建共用通道的堡坎及水泥路面原告应承担的扩改建费用20000元(共用通道外侧的围栏不要求原告支付修建费用),否则,原告家的人可以在该共用通道内行走,原告家的车辆不能在共用通道内行驶故而酿成此纠纷。经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何万明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向二被告释明,被告黎高生、黎天贵明确表示对其主张原告需支付的20000元的扩改建两家共用通道的费用不提起反诉。

另查明,现原告家与二被告家共用通行的水泥路面共用通道位于兴义市往某某镇方向旧公路的左侧,从该公路左侧砌堡坎斜上经过集体小庙门口往上左转通过9.4米宽的入口进入二被告家、直行约34.75米进入原告家宽约1.66米的通道入口(无第三家共用)。从该共用通道往上,依次停放二被告家无车辆牌照的都兴王牌货车及原告家的无车辆号牌的某某三摩托车。2015年3月3日被告家将停放在原两家共用通道内的车辆换成另一辆货车。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黎天贵又将停放在共用通道的车辆换成车牌号为贵XXXXXX的某某牌轿车。原告家无车辆号牌的某某三轮摩托车不能正常出入。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2008)黔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被告所举的(2008)黔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照片》、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释明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引发纠纷的共用初始通道是通过原、被告两家共同协商修建并共同使用, 2008年双方发生相邻通行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合意后继续共同使用该通道通行多年,已形成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行的历史性通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二被告“原告家的人可在该共用通道内通行”的陈述,故对原告享有该共用通道通行权利的事实给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实际,二被告将自家的车辆交换停放在共用通道上的行为,是基于共用通道共同使用人具有共同出资修缮的义务而要求原告家承担改扩建共用通道后原告家应承担的出资。但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导致了原告家的无车辆号牌的某某三轮摩托车不能正常出入,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不便。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已造成原告对共用通道正常通行权利的妨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故原告何万明要求被告黎高生、黎天贵排除妨碍,移出堵塞共用通道的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家将自家的三轮车堵路的行为在先,不应移出共用通道上的车辆,对此辩解,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二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扩改建双方共用通道费20000元的抗辩主张一节,二被告家改扩建双方的共用通道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对该抗辩主张提起反诉。故对二被告的此辩解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诉解决。鉴于原告家的无车辆号牌的某某牌三轮摩托车现亦停放在共用通道内,二被告将停放在共用通道内的车辆移出后,原告亦负有将其停放在共用通道内的无车辆号牌的某某牌三轮摩托车进行移出的义务,以确保双方共用的通行通道正常通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高生、黎天贵排除妨碍,立即将其停放在原告家与被告家共用通行通道内的车辆移出。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黎高生、黎天贵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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