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远方与周胜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胜伦。
原告朱远方诉被告周胜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远方诉称,我曾系某省某开发区某玻璃厂运输车队长,被告周胜伦系车队的成员。2014年9月10日12时许,我帮车队的人到“某玻璃厂”退押金,我看见被告及其他人在“某玻璃厂”道路对面,遂叫被告过来对账,在对账过程中,我发现被告的账目不清,被告再三要求退还人民币700元,但我不同意,被告用手指我,用拳头打我头部,随即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他人报警后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干警出警制止,当天我被某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走,并在该院检查治疗二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25.86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被某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三日,此后,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86元,误工费200元,共计112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胜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朱远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头部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九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二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25.86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某市公安局给予周胜伦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胜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与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核对无异,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据系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干警依法定职权所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受伤后,到某市人民医院(县级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得出的检查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经与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核对无异,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据系某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许,在某省某经济开发区某玻璃厂门前,因原告朱远方曾经在“某玻璃厂”任车队长期间收取被告周胜伦等人的押金,原告准备为被告周胜伦等到“某玻璃厂”统一办理退押金事宜,原告在与被告核对账目的过程中,被告再三要求原告退回押金700元,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周胜伦用拳头殴打原告朱远方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朱远方头部等多处受伤,此后,原告朱远方向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出警制止,将被告带回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承认了自己殴打原告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被某市人民医院120车接走,并在该院检查治疗二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共计925.86元。2014年9月12日,某省某市公安局以兴公木行罚决字[201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胜伦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后,经某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胜伦用拳头击打原告朱远方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远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仅仅是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胜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远方医疗费925.86元;
二、驳回原告朱远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胜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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