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梦云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村一组、芶正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何梦云。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村一组。

负责人王红卫,建设村一组组长。

被告芶正明。

原告何梦云诉被告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村一组(以下简称建设村一组)、芶正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黄福益,被告建设村一组的负责人王红卫,被告芶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梦云诉称,2000年被告建设村一组对本组土地进行出让,原告以52296元的价格购得土地一宗,2002年原告准备动工修建房屋时,该宗土地与原告当时购置的土地不属同一宗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村一组退还土地购置款,被告称待收回其他土地出让金后再予退款,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芶正明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建设村一组未按约定退款,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2014年6月17日经盘江社区主持调解,被告盘建设村一组只同意退还原告本金37800元,并承担2000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而余款14496元不予退还,称该款被告芶正明未上交到组里。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芶正明系该组组长,代表被告建设村一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2296元,而被告建设村一组称该款被告芶正明未如实上交,这系二被告之间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何梦云购地款14496元,并承担2000年12月22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建设村一组辩称,2000年原告转让土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我任组长之后,经黄草纪委介入调查的结果,只有从组里的账上体现原告有37800元土地款及原告有13000元的借款,2014年6月己经退还给原告42293元(37800 -13000+利息)。

被告芶正明辩称, 2000年我在建设村一组当组长时,丁莉琼是组里的会计。原告所购的土地有126㎡,土地价款300元/㎡,计37800元;办理建房手续费115元/㎡,计14490元,共计52296元。当年组里共转让了2000㎡的土地,受让户有22户。土地款是归集体的,有几户委托我办理所有合法手续费,手续费包含了交纳给相关部门的费用,剩下的是我个人的劳务费。当年收取原始的购地款之后,将该款按规定如实上交村民组的集体账户,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现有村民组的集体账本可以核实情况。一、在我任建设村一组组长期间,是代表村民组履行组长的职务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村民组承担。二、当年收取原始的购地款之后,该款按规定如实上交村民组的集体账户。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芶正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交纳的土地款是多少?其中的14496元是土地款还是办理建房手续的相关费用?是交纳给建设村一组还是芶正明个人?二、原告方2002年退得的13000元是土地款还是办理建房相关手续的费用?三、二被告是否还应共同返还原告14496元,是否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建设村一组的预制场土地在被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的审批期间,建设村一组即收取拟使用土地者的“征用土地款”。原告何梦云拟使用土地

126㎡,共交款52290元(含办理手续费)。其中,35000元于2000年10月25日交给时任建设村一组的组长芶正明,并在收据上注明“126㎡含办理手续费”;17290元于2000年12月22日交给时任建设村一组的会计丁莉琼,并在收据上注明“以清 126×415”。此后,兴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将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的其中的2737.50㎡出让给二十二户作商住用地。但因何梦云认为所划土地不是当初指定的土地而协商退款,从而芶正明于2002年6月4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何梦云交还征用土地交款票据二张共计人民币52290元,此款到土地转让出时退款”,随后退还何梦云13000元。后因建设村一组未予退还余款,何梦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兴义市黄草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曾介入调查。后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居委会组织调解,建设村一组认可组里收取的土地款是37800元,扣减已退的13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同意退还何梦云土地款24800元并支付2000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17493元,合计42293元,对其余款项因建设村一组认为是芶正明收取的手续费,与芶正明产生争议而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村一组的预制场土地在被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的审批期间,建设村一组即收取拟使用土地者的“征用土地款”。其中原告何梦云拟使用土地126㎡,共交款52290元(含办理手续费)。虽然此款分别由芶正明和丁莉琼收取,但当时芶正明是建设村一组组长,丁莉琼是建设村一组会计,所收取的款项系建设村一组土地款项(含办理手续费),其行为代表建设村一组,系职务行为。在收款之后因何梦云认为所划土地不是当初指定的土地而协商退款,时任组长芶正明同意退款并收回何梦云原来的交款收据而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初退还了原告何梦云13000元,后因建设村一组组长、会计的变更,建设村一组认为芶正明所收款项未入账而不予退还。在经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兴义市黄草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后,又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调解,建设村一组同意退还何梦云土地款24800元并支付2000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17493元,合计42293元。对其余款项因建设村一组仍认为是芶正明收取的手续费,与芶正明产生争议而未予退还。但是,对原告李梦云而言,所交款项52290元虽然包含办理手续费,但并未具体明确其中的办理手续费系芶正明个人收取,也未分别出具收据,因此,建设村一组仍应承担退款责任。至于芶正明作为时任组长在收取土地款后是否入账、其中的办理手续费归属于谁,是建设村一组内部的事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芶正明、丁莉琼所收原告何梦云土地款(含办理手续费)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建设村一组收取,所收款共计为52290元。在解除合同之初退还的13000元,也系芶正明的职务行为。后来经相关部门调解,建设村一组又退还42293元,其中土地款为24800元,总计退款为37800元,还余14490元未予退还。对此款项,应由建设村一组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在2002年6月4日即协商退款,但至今还有14490元未予退还,由此给原告何梦云造成了损失,原告何梦云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以2002年6月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村一组退还原告何梦云所交“征用土地款”14490元,并从200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何梦云的经济损失到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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