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兵与李洪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洪伟。
委托代理人余洪兵,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文兵诉被告李洪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兵、被告李洪伟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兵诉称,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原告正在兴义市坪东广场新联菜市附近一家烧烤店吃东西,突然进来两人强制将我带出,被告用刀朝原告头部砍来,并用刀刺原告肾、臀部,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积气;2、左侧额顶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双肺挫伤;5、左腰部挫伤;6、左肾刺伤;7、脾脏刺伤;8、低蛋白血症;9全身多处刀砍伤。原告在住院治疗16天病情稳定后出院修养,原告所受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伤情等级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文兵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属于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51.10元,护理费91.65×16天×2人=29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元×26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57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9679.9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967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洪伟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我一人所为,是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各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对,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不具备赔偿条件,待我刑满释放后,我可以设法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李洪伟等人在兴义市坪东西路新联菜市“小小李”烧烤店内遇到原告吴文兵,被告李洪伟等人将正在吃东西的原告吴文兵强行拉到店门口,随后持械将原告吴文兵头面部,左腰部等部位杀伤。导致原告受伤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3月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属于八级伤残。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洪伟因此伤害事实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现服刑于贵州省平坝监狱。此后,原告以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679.9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各自提交的经对方质证并经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因此产生各种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的收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也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事实而产生的,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效力,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庭审中辩解其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非其一人所为,应由共同侵权人(犯罪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因其他侵权人现未归案,应由被告李洪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仅有被告本人陈述,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本身有过错。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根据本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应依法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赔偿标准。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在本次侵权行为事实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883.70元(庭审中提交证据认定数额);(2)误工费4800元(原告请求金额);(3)护理费1246.4元(16×77.9元/日/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请求金额),(5)营养费480元(原告请求金额);(6)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其中,第(2)、(4)、(5)项和请求虽低于规定应当实际赔偿天数和标准,但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得越权裁判,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故上述六项赔偿请求合计为人民币491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190.1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吴文兵承担1243元,被告李洪伟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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