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平与张洁、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潘建平,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秋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洁,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孙建军,贵州省兴义市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建平诉被告张洁、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庆,被告张洁、孙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平诉称,被告张洁因经营煤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潘建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9月1日,原告潘建平因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张洁偿还借款,被告张洁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逾期每日罚款500元,被告张洁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张洁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12月2日返还借款,逾期每日罚款5000元并以兴义市某某某某X-XXXX号房屋作抵押,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洁、孙建军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煤生意,借期一年,未返还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被告张洁承诺的罚款系行政行为,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若视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亦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支付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洁与被告孙建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煤生意暂缺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4日共同向原告潘建平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洁向原告潘建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建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洁索要借款,被告张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我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潘建平,如果到期不按时归还每天罚款5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我承诺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潘建平壹拾万元(100000.00),如果到期不按时归还每天罚款5000元及拿一辆车作为抵押物给潘建平”但未注明抵押的车辆类别、种类及车辆号牌;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用孙建军房产证抵押在潘建平处,保证在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及利息,到期如不归还自愿用房产抵押给潘建平”,并于抵押承诺的当日将兴义市某某某某X-XXXX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潘建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诉请6000元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为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12天,利率以被告张洁2014年9月1日承诺的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00元的罚款确定。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抵押承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建军虽未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但其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请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均无异议,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 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的每日500元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结合原告对诉请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为1493.33元(200000元×5.6%÷360天×12天×4)。因抵押担保的车辆约定不明,抵押未成立;另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未生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洁、孙建军共同偿还原告潘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93.33元,合计201439.33元;

二、驳回原告潘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承担43元,由被告张洁、孙建军共同承担2152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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