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琴、张云均与刘进武、李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刘书琴。

原告张云均。

法定代理人张顶贤(系原告刘书琴之子、张云均之父)。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进武。

法定代理人田维坤(系刘进武之母)。

被告李芬。

原告刘书琴、张云均诉被告刘进武、李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琴、张云均及张云均的法定代理人张顶贤、原告刘书琴与张云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刘进武、李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武的法定代理人田维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琴、张云均诉称,原告张云均系原告刘书琴之孙。2014年10月14日,原告寨邻贺水荣之女结婚,原告刘书琴去帮忙。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李芬之夫刘鑫驾驶贵EV8929号轿车由佐舍向万屯方向行驶,与原告组中村民王兴荣的货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芬电话通知被告刘进武等人到场,对王兴荣的货车进行打砸。原告刘书琴看见其儿媳抱起原告张云均在看热闹,就去抱起张云均回家,行至原告组里周成文家围墙边时,二原告均被打砸王兴荣家的货车后猛力逃跑的刘进武撞倒在地受伤。后万屯派出所的干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等人的打砸行为,并通知120救护车将二原告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云均经检查无大碍,支付检查费388元;原告刘书琴经检查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书琴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21.21元。后原告刘书琴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对二原告受伤的事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云均的医疗费388元;赔偿原告刘书琴的医疗费10221.21元、误工费1774.50元、护理费177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8元,共计15286.2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刘书琴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刘进武之法定代理人田维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刘进武辩称,当天我在古里街上,李芬打电话叫我去接她的小孩,我到事发地时,看到有人在打砸车子。我没有参与打砸车子,也没有参与打架。我被人打晕后逃跑过程中,好像撞到什么,后来寨子里的人说我撞倒原告,我才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我哥已代我交了3300元医药费在万屯派出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李芬辩称,当天我丈夫刘鑫驾驶贵EV8929号轿车,与王兴荣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怕耽误我儿子的治病时间,就打电话给刘进武,叫刘进武来接我和我儿子。刘进武来的时候其他人正在砸车子。刘进武到后来抱我儿子,王兴荣的寨邻以为刘进武是来帮我方打架,就打刘进武,刘进武被打后逃跑了。我没有叫刘进武来打架,刘进武也没有参与打架,我也没有看见刘进武撞倒原告,我与刘进武没有去打砸别人的车,砸坏王兴荣家货车的人是过路的人。事情发生后,我姐代刘进武交了690元到医院,加上刘进武自己交到万屯派出所的3300元,刘进武共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99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费用。另外,如果原告不去看热闹,就不会被人撞倒,因此原告本人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刘书琴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书琴、张云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万屯派出所对本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6份,具体为:1、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刘进武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17日对被告刘进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对刘鑫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对被告李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对原告刘书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对王兴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对皮良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对王兴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对王兴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0、对彭高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对王兴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2、对张汉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对张忠勇的询问笔录一份;14、对王金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5、对王福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6、对张忠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所受伤是被告李芬电话通知被告刘进武打砸别人车辆后,刘进武在逃跑时将原告撞倒跌下坎造成的事实。

被告刘进武质证:对第1、2、3、5、7等5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笔录有异议,这些被询问人存在串供的嫌疑。

被告李芬质证:对第1、2、3、7等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4份笔录有异议,我在派出所没有说刘进武参与打架;对其余笔录有异议,这些被询问人有串通的嫌疑,我没有叫人参加打架,也没有同王兴荣之妻发生抓扯。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书琴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该鉴定结果是假的。

第四组证据:刘书琴的疾病证明书一张、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9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张云均的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

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进武之法定代理人田维坤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被告刘进武、李芬未举证。

综合原告方的举证及被告刘进武、李芬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刘进武之法定代理人田维坤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第一、四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7等4份询问笔录,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份询问笔录,因被告刘进武无异议,被告李芬持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询问笔录,二被告虽然否认,但该被询问人刘鑫系二被告一方的亲属,其不会故意歪曲事实、故意编造对二被告不利的说词,故其在万屯派出所所作的对被告一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份询问笔录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王兴荣的货车玻璃被砸坏事实的记载,因为该证人的陈述,与二被告及被告李芬之夫刘鑫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依据;对第16份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芬之夫刘鑫与王兴荣之妻发生争吵,后王兴荣家的货车玻璃被砸坏的事实,因为被询问人的上述陈述,与被告李芬、李芬之夫刘鑫在万屯派出所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该证人陈述的刘鑫请人将王兴荣家的货车砸坏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对其中与本院已确认事实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加盖有证据制作单位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件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芬的丈夫刘鑫驾驶贵EV8929号轿车与王兴荣驾驶的时风牌农用车在兴义市万屯镇大山村大山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李芬之夫刘鑫用言语指责王兴荣,引发王兴荣之妻与刘鑫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李芬发生抓扯,刘进武闻讯后,遂与小欢喜、小强、皮良勇四人共分乘二辆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未找到王兴荣,与刘进武同时到达现场的其他人就将王兴荣驾驶的时风牌农用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王兴荣的寨邻多人见状,就与小欢喜、小强、皮良勇发生抓打,刘进武看见皮良勇与王兴荣的寨邻发生抓打,就捡起一块石头甩去打王兴荣的寨邻(未打中)后转身跑离现场,刘进武在跑离现场的过程中,刘进武的肩部撞在了正抱着原告张云均行走的原告刘书琴的身上,导致刘书琴与张云均一起跌倒在地上,王兴荣的寨邻见状,就将刘进武抓住后送到刘书琴面前地上跪下,万屯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进武带到了万屯派出所。同日,二原告被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刘书琴的检查结果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刘书琴因此支付救护车费及院前急救费155元、急诊监护费72元、院前急救担架费20元、数字化摄影费182元、急诊诊查费3元。 2014年10月28日,因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办案需要,原告刘书琴复印病历等资料给万屯派出所,支付复印费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书琴所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刘书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之日支付医疗费9732.21元、担架费40元。原告张云均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急诊诊查费3元、CT平扫费385元,合计38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刘进武请人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为二原告预付医疗费690元,通过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向二原告预付医疗费3300元,合计399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刘进武生于1997年10月2日,其刚满二周岁时,其父刘武汉即去世,系由其母田维坤一人抚养。被告刘进武至今已满十六周岁、未年满十八周岁,已外出打工近三年,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在皮良勇等人与王兴荣的寨邻因交通事故发生抓打时,被告刘进武甩石头击打王兴荣的寨邻后跑离现场的途中,其肩部撞在正抱着原告张云均行走的原告刘书琴的身上,导致原告刘书琴、张云均摔倒在地,张云均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损失,刘书琴因伤住院治疗21天造成损失等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对刘进武、李芬、刘鑫、刘书琴、张忠发等人的询问笔录、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二原告摔倒的事实,是被告刘进武在跑离现场过程中的冲撞行为导致,被告刘进武跑离现场这一行为产生的原因,系刘进武甩石头击打他人未果后、担心自己被他人报复而逃跑导致,是刘进武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张云均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刘书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被告刘进武跑离现场过程中的冲撞行为导致,与被告刘进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刘进武应当对原告刘书琴因摔伤产生的合法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云均的检查费用,原告张云均经检查后虽未治疗,因张云均出生于2014年5月31日,至事发时出生才四个多月,不能表达意志,原告张云均被撞摔倒后不通过检查,就无法确认其是否受伤,因此张云均的检查存在必要性,由于张云均到医院检查的行为,是被告刘进武的冲撞行为导致,与被告刘进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云均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过错,因此张云均因检查产生的合法损失费用,被告刘进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进武应当赔偿的二原告的合法损失费用,被告刘进武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刘进武之母田维坤作为被告刘进武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刘进武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在刘进武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刘进武已满十六周岁、且已外出打工近三年,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应视被告刘进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进武应对自己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田维坤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芬是否应对二原因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原告摔倒的原因是被告刘进武甩石头打他人未果后跑离现场过程中的冲撞行为导致,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进武撞倒二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李芬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芬对二原告摔倒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张云均的检查费388元(急诊诊查费3元、CT平扫费385元)。该项费用系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确认,且二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刘书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91.21元。具体为:

1、医疗费10204.21元。具体为:入院时的救护车费及院前急救费155元、急诊监护费72元、院前急救担架费20元、数字化摄影费182元、急诊诊查费3元,出院时的医疗费9732.21元、担架费40元,合计10204.21元。该费用系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计算确认,二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相应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误工费1774.50元。对该项用费,因原告刘书琴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每日收入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原告刘书琴是农村居民,故按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0850元计算,每天则为84.52元(30850元÷365天),原告刘书琴住院21天,21天×84.52元=1774.92元,原告刘书琴要求赔偿1774.50元,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护理费1774.5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刘书琴住院21天,故按21天计算,对于每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刘书琴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原告刘书琴是农村居民,故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0850元计算,每日则为84.52元(30850元÷365天),误工费则为:21天×84.52元=1774.92元。原告刘书琴要求赔偿177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刘书琴要求赔偿630元,因原告刘书琴住院21天,每天要求赔偿的数额为30元(630元÷2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幅度和标准,应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刘书琴入院时的交通费(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该笔费用应属住院期间和出院时的交通费用,原告刘书琴要求赔偿300元,其虽未举证,但其住院21天,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6、病历复印费8元。2014年10月28日,因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办案需要,刘书琴复印病历等资料给万屯派出所,支付复印费8元,对该项费用,二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6项合计14691.21元。对原告刘书琴诉称的其余损失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书琴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刘书琴要求待实际产生和伤残结论出来后另案主张权利,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进武赔偿原告张云均检查费388元;

二、由被告刘进武赔偿原告刘书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费用14691.21元,扣除已付3990元后,被告刘进武还应继续赔偿原告刘书琴10701.21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均、刘书琴要求被告李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云均、刘书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云均的法定代理人张顶贤与原告刘书琴共同承担50元,由被告刘进武承担1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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