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4年2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两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瓦房一栋。原告于2014年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考虑到家庭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撤诉,但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为此原告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瓦房一栋,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举办婚礼时间以及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一栋的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认识将近两年才办酒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告受伤,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并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我们夫妻感情至今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瓦房一栋三间木质结构,有债务10000元是向原、被告双方的长女杨某甲借的,没有债权及银行存款,原告项某某是于2014年1月22离家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信息。
被告杨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都在同居生活的。
原告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6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4年2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木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家庭原因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在庭审中,原告项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D组木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属于事实婚姻,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也未撤诉,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乡C村D组木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在辩称中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承认该笔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市B乡C村D组木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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