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强、夏叶坤与夏云、郎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叶坤,贵州省兴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云,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郎正兴,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赵强、夏叶坤诉被告夏云、郎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强及其与夏叶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夏叶坤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合伙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夏叶坤考虑是亲戚关系,该款从二原告的合伙共用账户即夏叶坤的账户转入被告夏云的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云辩称,被告夏云与被告郎正兴系夫妻关系,原告夏叶坤同被告夏云系亲堂兄弟关系。二被告因共同修建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浴室旁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需偿还,于是共同向二原告借款,虽向原告赵强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但二原告实际出借给其的借款为392300元。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有:二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立即以兴义市某某路某某浴室旁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以偿还二原告,若两个月内不能返还借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二原告从提供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二原告便将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撕毁后,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夏云重新向原告赵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按2%的月利率给付二原告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应共同偿还,但利息是被告夏云一人承诺给付原告的,与被告郎正兴无关,被告夏云自愿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郎正兴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提出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2、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定的上限,被告郎正兴应否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云、郎正兴以修建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浴室旁房屋欠银行贷款急需偿还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并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与被告夏云协议,由被告夏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注:原借条二原告已撕毁)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赵强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整,借款月利息为2%。此据,借款人夏云,2014.3.28”。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23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夏叶坤账户转到被告夏云账户的492300元中有100000元,系案外人夏某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夏云、郎正兴约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2009年8月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二人的合伙资金。原告夏叶坤与被告夏云系亲堂兄弟关系。2014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夏云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被告夏云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392300元,故被告只应承担返还3923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夏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6%/月(5.6%÷12个月×4)进行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合案情实际,二被告均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夏云辩称其妻郎正兴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知情,借款利息与郎正兴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郎正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之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云、郎正兴共同偿还原告赵强、夏叶坤借款本金3923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86%/月的利率,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强、夏叶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夏云、郎正兴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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