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武珍与苏几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几祥。
原告丁武珍诉被告苏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宽生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武珍诉称,2014年12月22日01时许,被告苏几祥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某市某镇某娱乐会所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约50米处遇到原告等人时,被告苏几祥无故辱骂原告丁武珍等人,并下车指着原告等人说:你们还看呀,老子打死你们……?,原告见被告来势可怕就避让,被告就说:你还要报警?,于是冲过来就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苏几祥用石头打伤原告丁武珍头部就逃跑了,原告报警后,当天,被告被抓获,并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天到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检查后到某医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8日,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197.76元、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3777.76元。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77.76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几祥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判决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武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某省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引起事端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某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二份,某卫生院的病历一份,某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某卫生院住院一日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医疗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2197.76元的事实。
被告苏几祥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苏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法律上赋与的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01时许,被告苏几祥与案外人胡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某市某镇某娱乐会所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约50米处时遇到原告丁武珍等人,其间被告苏几祥辱骂原告丁武珍等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苏几祥用石头打原告丁武珍头部,导致原告丁武珍头部等处受伤,当天,原告丁武珍到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等费1031.45元,同日,原告丁武珍又到某市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1166.40元,共花去检查、治疗等费2197.76元。被告苏几祥于同一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某省某市公安局以兴公顶行罚决字[2014]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几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后,原告丁武珍找被告苏几祥协商未果,故原告丁武珍诉至本院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等人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苏几祥用石头打原告丁武珍头部,致原告丁武珍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丁武珍的伤系被告苏几祥的行为所致,故被告苏几祥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武珍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不理智、不冷静,其参与打架,从而使自己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丁武珍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并结合某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丁武珍因受伤所产生的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31.45元,即在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的检查、治疗等费;
2、误工费84.52元(1天×84.50元/天);
3、交通费100元(酌定),该项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家里往返医院,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
以上4项合计1245.97元, 被告苏几祥承担9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1121.37元,其余10%即124.60元由原告丁武珍自已承担。
至于原告丁武珍主张的在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66.40元以及误工、交通、伙食补助、护理等费,因原告丁武珍受伤当天已经到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同一天原告丁武珍又到某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丁武珍未对到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丁武珍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丁武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法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丁武珍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苏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武珍医疗、误工、伙食补助等费共计1245.97元的90%,即1121.3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丁武珍自已承担;
二、驳回原告丁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几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宽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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