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军、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建军。
被告张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小贷公司)诉被告孙建军、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孙建军、张洁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孙建军、张洁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孙建军、张洁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的月利率为1.2%,实行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此利息为基础计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200万元的款项按照被告的要求划付至张洁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本笔借款在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10万元给被告孙建军、张洁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的月利率为1.5%,实行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此利息为基础计收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至刘鑫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据。二被告仅支付了本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建军、张洁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某某房权证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被告孙建军、张洁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 66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1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66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某某房权证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军、张洁共同辩称,一、认可尚欠原告的本金310万元;二、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主张的利率过高;三、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借款利率的130%,且不能高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四、2014年12月,因为被告未还款,便与原告协商,用一些古董之类的物品替换原提供的担保房屋,在注销房屋的抵押登记后,重新用房屋向第三方贷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便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提供了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古董、手表、玉器。原告收到物品后,没有注销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索回物品,原告扣住物品拒不归还。在原告返还物品之前,被告将留置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待原告归还物品后,被告再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提供的古董、手表、玉器是权属借款抵押物的替换,还是增加的抵押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建军、张洁与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签订兴鑫【抵借】)字(2014-15)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建军、张洁向鑫利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此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建军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某某房权证字第XXXXX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划付至被告张洁在中国建设银行兴义万峰支行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
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建军、张洁又向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1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兴鑫【抵借】)字(2014-22)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孙建军、张洁向鑫利源小贷公司借款11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以此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罚息。同日双方也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仍约定用前述房屋(某某房权证字第XXXXX号)作抵押。同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根据孙建军、张洁委托,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按约将借款110万元划付至刘鑫在中国建设银行兴义金城支行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
在该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建军、张洁交付了一些古董、玉器、手表给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主张替换房屋的抵押担保,鑫利源小贷公司认可收到这些物品,但认为是增加的抵押物,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鑫利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建军、张洁两次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仅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为借贷关系,贷款方所获利益即为利息收益,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名目约定,也无论是在借款期限内或是逾期之后,总额均不应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上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应予以调整,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第二笔借款11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成立。因此,对该笔借款,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笔借款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对第二笔借款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提出的交付有古董、玉器、手表给原告作为抵押物的替换,原告虽然认可收到了这些物品,但并不认可是对抵押物的替换,且也未主张对这些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建军、张洁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孙建军、张洁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建军、张洁用于抵押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建军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某某房权证字第XXXXX号),在前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4822元,由被告孙建军、张洁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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