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06年12月9日生育次子付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2014年2月24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A市B镇C村D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价值150000元;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磨面机一台,价值17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9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800元;电视柜一台,价值1300元;布沙发一套,价值1700元;共同存款有32700元,共同债权有10000元,无共同债务,两个小孩现在跟被告一起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有12年,但因婚前系经人介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并从不给原告治疗。由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长期虐待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鸭坝田村付家寨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机动三轮车一辆、磨面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要求给予平分;共同存款32700元,各享有16350元;共同债权10000元,各享有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和补办结婚证的时间以及分居时间属实。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系原告父母购买的,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位于A市B镇C村D组二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是被告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06年12月9日生育次子付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收集证据后作为另案起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认识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分居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均称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合法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同居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因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其收集证据后作为另案起诉,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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