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军与李开阳、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0
原告陈绍军。

被告李开阳。

被告王建军。

原告陈绍军诉被告李开阳、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军,被告李开阳、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军诉称,原告陈绍军与被告王建军系兴义某中同事,因被告李开阳购买某某某某某厂优惠住房急需借款50000元,经被告王建军介绍并自愿为李开阳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兴义某中学校化生组办公室把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李开阳,并写下借据一张,并约定(详见借据):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支付月利息3%即1500元/月,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利息每月不能超期,超期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可提前还款,但不能延期,为了确保被告李开阳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军自愿用其月工资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李开阳违约,一切责任由被告王建军承担,被告王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如约每月支付月利息1500元,但到了2014年8月19日被告无法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要求原告延期至2014年9月16日,并在借条上写下第9条承诺2014年9月16日归还本息53000元(本金50000元和8、9月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被告李开阳又承诺并写下2014年10月3日归还本金50000元,本月20日前还利息4500元(8、9、10三个月利息),后被告李开阳归还3900元利息,又承诺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息50600元,并承诺用其房产抵押,但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开阳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50000元。现因担保期限诉讼时效牵连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已产生利息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开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的钱我愿意偿还,也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

被告王建军辩称,担保的事属实,但是李开阳自己有房产、工资及收入,其有还款能力,而且我只知道李开阳第一次延期,李开阳第二、第三次延期的事我不清楚,故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王建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开阳向原告陈绍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据附有1至8条内容,分别约定了月利息、付息时间、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担保人等内容,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人李开阳、担保人王建军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500元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1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6日,并在借条上补充第9条,被告李开阳承诺2014年9月16日归还本息53000元,即本金50000元及第8、9月利息,到期后被告李开阳仍无力偿还借款,便又在借条上补充第10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本金50000,于10月20日前偿还8、9、10三个月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李开阳仅向原告陈绍军支付了利息3900元,仍未偿还本金50000元,便再次在借条上补充第11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息50600元。由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开阳均只支付了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5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被告李开阳与原告陈绍军三次协商延长履行期限,被告王建军仅认可其知晓第一次延期,并于第一次延期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绍军陈述,被告李开阳、王建军答辩及借据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绍军主张被告李开阳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李开阳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开阳答辩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陈绍军、被告李开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开阳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王建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建军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其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因被告王建军认可其知晓被告李开阳第一次延期的情况,认可其于第一次延期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那么保证期间应为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延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来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绍军持其借据要求被告李开阳、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在承担了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李开阳追偿。被告王建军以其只知晓被告李开阳第一次延期的事实,并不知道被告李开阳第二、第三次延期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每月利息为3%的约定已高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李开阳已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开阳偿还原告陈绍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开阳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绍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李开阳、王建军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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