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昌与冯朝海、冯春来、陈明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朝海
被告陈明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后金
被告冯春来
原告王正昌诉被告冯朝海、冯春来、陈明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昌、被告冯朝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来、陈明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昌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我请挖机开挖从本组公路延伸至自家的分支公路,被告认为对其祖坟有影响,便与我发生抓打,冯朝海用拳头打伤我的面部,打松牙齿一颗,用脚踢伤我左侧第七肋骨前端骨折轻度错位。随后我去兴义市医院检查、鉴定,造成各种损失1732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做法医鉴定的检查费、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1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朝海辩称,是他老婆先和我姑娘吵架扭打,他扛着刀过来,我怕他砍着我姑娘,我就去抢刀,他就咬我的手把我的手咬伤。
被告冯春来、陈明仙未到庭,也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7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检查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24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96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的费用。
被告冯朝海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冯春来、陈明仙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朝海、冯春来、陈明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王正昌申请从兴义市公安局仓更派出所调取了《治安案件卷宗》一册。
原告王正昌质证意见:对三被告的讯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冯朝海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正昌的讯问笔录部分认可,对原告之妻张启会的讯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冯春来、陈明仙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给予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原告王正昌与冯朝海抓扯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08时许,原告王正昌与被告冯朝海在兴义市仓更镇老王坡村贾家湾组因修路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殴打。同年10月17日,原告王正昌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做DR影像诊断检查,医生诊断为左侧5、9、10肋骨骨折(考虑为陈旧性骨折),11月6日,原告王正昌再次到兴义市医院做多排螺旋CT诊断检查,结论为:1、左侧第7肋骨前端骨折;2、左侧5、9、10肋骨骨折已愈合,原告王正昌共花去检查费1232元。2014年10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仓更派出所对原告王正昌、被告冯朝海各自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6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王正昌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双方尚未冷静处理修路等相邻问题而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自己在殴打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发7日后,原告才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5、9、10肋骨骨折(考虑为陈旧性骨折),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受其他伤害及影响;事发20日后,原告再次去该院检查时除发现左侧5、9、10肋骨骨折已愈合外,另外检查出左侧第7肋骨前端骨折。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冯朝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检查后未进行治疗,也未住院,因此不存在误工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正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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