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启超与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
原告范启超诉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启超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使用期间,原告将挖机停放在被告厂内,被告在排放高温炉渣时,不慎致原告挖机烧坏,后经郑屯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挖机损失250000元,被告已分三次共支付了190000元给原告,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范启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经郑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烧坏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但在接受本院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黄顺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登记情况、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黄顺斌的基本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公安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外,还加盖有郑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系郑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使用,原告将挖机停放在被告生产车间之高温锅炉旁,被告在排放高温炉渣时,高温炉渣造成原告挖机燃烧受损,后经郑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赔偿原告25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0元,余下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使用期间,因排放高温炉渣致使挖机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损毁原告挖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经兴义市郑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部分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赔偿费,该请求实系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前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实系赔偿协议履行后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且未超过法定幅度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启超挖机损失费60000元,并从 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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